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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民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马玉兰诉蒋来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兰,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2824号原告马玉兰,女,1926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荆,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韩庄镇经济联合总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友成,经理。被告兼被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来春,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被告蒋来春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莲,女,1951年11月21日出生,门头沟区司法局退休干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二层203、205、206室。负责人常盛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戢,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原告马玉兰与被告蒋来春、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远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民,被告兼被告光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来春,被告蒋来春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保险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兰诉称:2013年7月14日7时30分,我由西向东行走至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玉泉小学前时,蒋来春驾驶车牌号为京BL03**的小客车在该处由南向北倒车,蒋来春倒车时未注意安全,其车尾部与我相接触,导致我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海淀交通支队)认定,蒋来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事故损失费100%,我无责任。事发当日,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3年7月15日开始至今在该院住院治疗。我的伤情被诊断为:车祸伤,右侧锁骨(外1/3处)右侧肩胛骨骨折,尺骨鹰嘴钩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股骨颈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失血性休克。截至2013年9月23日,我共支出门诊治疗费14741.32元,住院治疗费257002.19元。蒋来春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光宇公司,在紫金保险北京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现我起诉要求蒋来春、光宇公司赔偿截至2013年9月23日的医疗费271743.51元,并由紫金保险北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来春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马玉兰事故发生时已87岁高龄,自身疾病和体质可能加重事故损害程度。综上,我不同意马玉兰的诉讼请求。被告光宇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蒋来春是我公司出租车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马玉兰事故发生时已87岁高龄,自身疾病和体质可能加重事故损害程度。故我公司不同意马玉兰的诉讼请求。被告紫金保险北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开庭前提供答辩意见,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京BL03**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7时30分,马玉兰由西向东行走至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玉泉小学前时,蒋来春驾驶车牌号为京BL03**的小客车在该处由南向北倒车,蒋来春倒车时未注意安全,其车尾部与马玉兰相接触,导致马玉兰受伤。此事故经海淀交通支队认定,蒋来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事故损失费100%,马玉兰无责任。事发当日,马玉兰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3年7月15日开始在该院住院治疗。根据诊断证明书的记载,马玉兰临床诊断为:1、车祸伤,右侧锁骨(外1/3处)右侧肩胛骨骨折,尺骨鹰嘴钩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股骨颈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失血性休克;2、房室传导阻滞Ⅰ度。截至2013年9月23日,马玉兰共支出门诊治疗费14741.32元,住院治疗费257002.19元。京BL03**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系光宇公司,蒋来春系光宇公司的出租车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京BL03**车辆在紫金保险北京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审理中,光宇公司、蒋来春对马玉兰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光宇公司、蒋来春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就马玉兰治疗情况进行调查中,医生陈述:马玉兰的房室传导阻滞Ⅰ度属于症状较轻的疾病,不需要用药,马玉兰无其他病史,在对马玉兰治疗期间,抢救和治疗的费用均与马玉兰所受伤情有关。上述事实,有王汉民、蒋来春、李淑莲的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介绍信,住院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抄件,机动车行驶证,准驾出租汽车证,服务监督卡,本院调查笔录、工作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紫金保险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蒋来春系光宇公司的出租车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玉兰人身损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蒋来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光宇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车牌号为京BL03**的车辆在紫金保险北京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先由紫金保险北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光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马玉兰主张的医疗费271743.5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光宇公司、蒋来春对马玉兰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光宇公司、蒋来春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玉兰医疗费一万元。二、被告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马玉兰医疗费二十六万一千七百四十三元五角一分。三、驳回马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八十八元,由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远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