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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王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辩护人陈育峰,江��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陈育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甲在南京市秦淮区砂珠巷4幢2006室,趁室内无人之机,窃得同住该室的被害人陈某某的华硕牌A55xi323vd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527元)、被害人朱某某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被害人牛某某的台式组装电脑一台等物品。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王甲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益林镇“流星雨”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寄押在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甲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条、购物收据、出所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牛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王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