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小华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0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华,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因犯贩卖毒品罪、拐骗儿童罪于2007年6月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2月21日被羁押并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杜锦秀,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桂成,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小华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8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小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审上诉人王小华,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小华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翠微小学附近一间餐馆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其随身携带的一袋白色块状物质毒品,经鉴定,该物质含海洛因成分,净重11.9克。2012年1月25日晚,被告人王小华与贩毒人员黄坚(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珠海市上冲加油站对面巴士站附近交易毒品。之后,被告人王小华交给吴正国(另案处理)1克海洛因,让其将毒品带去与黄坚进行交易。吴正国遂前往约定的地点,被黄坚等人冒充警察抢走了其携带的毒品。2012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王小华与贩毒人员方伟猛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棕榈假日小区的益源百货附近交易毒品。之后,双方各自到达约定的地点,被告人王小华在收取了方伟猛人民币30元后,交给其一小包白色块状毒品(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07克)。两人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方伟猛身上缴获刚刚交易的毒品,从被告人王小华身上缴获刚刚交易的毒资和一包白色块状毒品(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4.4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方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书,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相关说明,医院报告等书证材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王小华非法持有毒品,并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小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拐骗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小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华犯数罪应并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小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假冒苹果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针对以上判决,上诉人王小华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王小华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破获重要案件,有立功表现;2.上诉人王小华系公安机关查获毒品案件的“特情”人员,曾帮助公安机关破获他人的毒品犯罪案件,请求二审法院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3.上诉人王小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小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王小华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破获重要案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上诉人王小华提供线索检举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案件中,虽然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检举线索属实,该局也根据线索抓获嫌疑人张某,但上诉人王小华于何时、何地向何单位提供的上述犯罪线索均无法查实,也无法证实该检举线索的来源,此外,上述证明中写明的无法制作检举笔录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该检举不能构成立功。其次,珠海市公安局翠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上诉人王小华检举两名钟姓男子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院(2011)香刑初字第38号、151号刑事判决书均分别证实,上诉人王小华系上述两个案件中的购毒者,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王小华具有立功表现。再次,香洲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上诉人王小华检举了徐某、姚某、杨某三宗贩卖毒品案件,但并未提供三宗案件的具体情况,也没有提供检举笔录证实该检举线索的来源及检举的经过,该检举不能构成立功。故上诉人王小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小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王小华系公安机关查获毒品案件的“特情”人员,曾帮助公安机关破获他人的毒品犯罪案件,请求二审法院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对于上诉人王小华在被抓获前是否作过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是否帮助公安机关破获毒品犯罪案件,均不能成为在本案中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故上诉人王小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小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王小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根据上诉人王小华贩卖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并结合其累犯、毒品再犯以及认罪态度较好等从重、从轻量刑情节,以上诉人王小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小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薇乔代理审判员  汪 栋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龙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