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保康法执裁字第0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邓某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某,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保康法执裁字第00149-1号申请执行人邓某。被执行人邵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邵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给付邓某案款728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执行费100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邵某履行了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1500元后,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邵某个人所有、使用有东风本田CRV牌白色越野轿车一辆,无牌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邵某个人所有、使用的东风本田CRV牌白色越野轿车一辆,无牌号。二、被执行人邵某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财产,在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邵某可以使用被扣押财产;但因为被执行人邵某的过错造成被扣押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邵某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扣押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喜审判员 宋进奎审判员 胡俊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