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终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宋志斌与张克稳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志斌,张克稳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1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斌,男。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松亮,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志斌与上诉人张克稳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田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上诉人张克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松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张克稳让原告宋志斌到被告在嵩县白河镇开发的房地产建筑工地上无偿帮助卸载建筑设备,因被告指挥不当致原告被建筑设备砸伤。原告先后到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计75天,花费��疗费107839.71元(含外购药7466元),被告仅仅给付原告4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1651.31元。被告张克稳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到被告在嵩县白河镇开发的房地产建筑工地上卸载建筑设备期间被砸伤的事实及原告先后到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计75天、花费医疗费100373.71元、被告已给付原告4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天让原告联系铲车卸载建筑设备属实。但认为原、被告间并非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原告前去卸载设备时,被告坚决阻拦并明确拒绝。因原告不听劝阻,违规操作致其自身受伤,被告没有过错。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双���当事人对被告于2011年3月1日让原告联系铲车到被告在嵩县白河镇开发的房地产建筑工地上卸载建筑设备、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在卸载建筑设备期间被砸伤的事实及原告先后到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计75天、花费医疗费100373.71元、被告已给付原告4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需4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从事药品经营。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为74.60元/天×670天=49982元(从原告住院之日2011年3月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1月20日共计691天,原告主张670天,以原告主张天数为准);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确定一人护理计算为74.60元/天×75天×1人=5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元/天×18天+3.5元/天×57天=379.5元;营养费10元/天×75天=7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50%=20442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5年×50%÷2人=17166.2元(原告与其配偶共同抚养其叔父宋建军,现年74周岁,应计算6年,原告主张5年,以原告主张为准)。原告的损失共计419672.61元(不含鉴定费700元、评估费60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在帮工过程中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原告在未确保足够安全的情况下,擅自将固定塔吊的铁丝剪断,增加了事故发生的概率,存在一定过失,可依法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帮工关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施工行为是被告的义务,原告的责任是做好外部环境和四邻纠纷的协调,故本案原告行为是为了帮助被告完成合同义务而实施的帮工行为,“卸塔吊”并非原告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在帮工过程中,其明确拒绝让原告实施帮工行为,并提供证人杨五庭、李宁娃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在帮工时被告已明确拒绝帮工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杨五庭、李宁娃系被告的施工人员,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杨五庭、李宁娃系被告的施工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两份证言内容不一致,且被告已认可被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天让原告���系铲车卸载建筑设备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杨五庭、李宁娃的出庭证言不予采信,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及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提出异议,后又明确放弃重新鉴定、重新评估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洛阳鼎信御安药业有限公司销售清单10份,证明外购用药合计7466元,但未提供相关诊断证明及医嘱与之印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嵩县白河镇栗扎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和其叔父宋建军之间存在抚养关系,故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赔偿范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扣除被告张克稳已给付原告宋志斌40000元外,被告张克稳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宋志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337705.3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57705.30元;二、驳回原告宋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8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3958元,由被告张克稳承担3558元,原告宋志斌承担4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宣判后,宋志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错误,上诉人在帮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二、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的外购药7466元应当予以认定。三、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款额太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全额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431651.3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宋志斌的上诉,张克稳答辩称:一、宋志斌在帮工过程擅自剪断塔吊的铁丝有证人作证是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照法律规定应予减轻被上诉人张克稳的赔偿责任。二、外购医药费不应予以���定,一审中宋志斌提交的相关票据记载的购货人不是宋志斌,票据不具有客观性。三、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认定的符合法律规定。四、被上诉人张克稳认为宋志斌在义务帮工过程中,被上诉人的两个现场负责人已明确拒绝并多次阻拦,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愿意在受益的范围内给予适当补偿。张克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克稳没有邀请宋志斌卸塔吊。原审以嵩县白河镇栗扎树村委的出具证明为据,来认定宋志斌与其叔宋建军之间存在扶养关系,依据不足。原审以证人杨五庭、李宁娃系张克稳的施工人员,与张克稳有利害关系为由,对其证言不采信,属法律适用错误。张克稳虽然对宋志斌的伤残鉴定意见及二次手术费的评估提出异议,后又明确放弃重新鉴定重新评估申请,故原审对宋志斌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对宋志斌的误工时间按670天计算,缺乏依据。因宋志斌不听阻拦,强行上车,违反操作规程,擅自剪断固定用的铁丝,致使一角形钢构件滚落,把自己砸伤。宋志斌的损害是由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其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张克稳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张克稳的上诉,宋志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的事实是正确的。张克稳称宋志斌在进行义务帮工时张克稳明确拒绝的说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宋志斌误工费的计算合理有据。宋志斌与宋建军之间存在抚养关系。宋志斌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综上所述,张克稳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故应依法驳回张��稳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宋志斌在帮张克稳卸塔吊的过程中遭受到伤害,作为被帮工人的张克稳应对宋志斌所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由于宋志斌在帮工过程中在未确保足够安全的情况下,擅自将固定塔吊的铁丝剪断,增加了事故发生的概率,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有过错,故可依法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宋志斌上诉所称的7466元外购药问题,因宋志斌未提供相关诊断证明及医嘱与之相印证,故对此不予采信。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当事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原审确定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张克稳上诉称其已明确拒绝宋志斌帮工,对此��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嵩县白河镇栗扎树村委的出具证明,宋志斌承担宋建军的扶养义务,因此对被扶养人宋建军的生活费,张克稳应当承担。虽宋志斌的伤残鉴定意见及二次手术费的评估意见系单方委托鉴定,张克稳虽提出异议,但其后又明确放弃要求重新鉴定,因此原审采纳宋志斌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的评估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审对误工费的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宋志斌、张克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宋志斌负担743元,张克稳负担15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娜审 判 员 吴爱霞代审判员 沈可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