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陕西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榆林市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榆林市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X原审被告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XX上诉人陕西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靖民初字第0210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陕西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将仲裁委员会作为解决纠纷的渠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争议发生解决方式是向靖边县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此约定解决方式属于双方约定不明,被上诉人选择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靖边县人民法院管辖,故靖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永颖代理审判员 胡晓慧代理审判员 吴 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