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4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玉凤与张永杰、缪锦列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凤,张永杰,缪锦列,高栋杰,杭州康鼎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康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331号原告杨玉凤。委托代理人李燕峰,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杰。被告缪锦列。被告高栋杰。委托代理人戴文良、陈科杰。被告杭州康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栋杰。委托代理人戴文良、陈科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康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栋杰。委托代理人戴文良、陈科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凤诉被告张永杰、缪锦列、陈曙莲、高栋杰、杭州康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鼎实业公司)、江西康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鼎置业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1月13日,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2013年1月24日,本案因被告张永杰、缪锦列涉嫌寻衅滋事罪及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逮捕,无法应诉而中止诉讼。2013年8月30日,本案恢复诉讼。同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曙莲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燕峰和被告张永杰、缪锦列及被告高栋杰、康鼎实业公司、康鼎置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凤诉称:杨玉凤与高栋杰及陈曙莲有债权债务关系。高栋杰及陈曙莲与张永杰也有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7月21日,张永杰、高栋杰及陈曙莲出具欠条一份,确认高栋杰及陈曙莲对杨玉凤所负的1350万元债务由张永杰承担;同日,杨玉凤与张永杰、缪锦列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永杰应当支付给杨玉凤的1350万元由张永杰在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还款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若违约,则违约方应按协议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由缪锦列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另高栋杰、康鼎实业公司、康鼎置业公司及陈曙莲于同日向杨玉凤出具《担保书》一份,确认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然张永杰未按约及时支付约定款项,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张永杰支付转让款13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21日起到2012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303.75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张永杰承担1350万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缪锦列、高栋杰、康鼎实业公司、康鼎置业公司对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永杰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属实,但目前因犯罪被羁押,无法归还,等刑满释放后再协商还款事项。被告缪锦列辩称:缪锦列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因在签担保书当天,原告从缪锦列处拿走面额600万元的承兑汇票用于贴现,至今未归还。被告高栋杰、康鼎实业公司、康鼎置业公司共同辩称:根据原告所提供的2011年7月21日的《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本案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被告高栋杰、康鼎实业公司、康鼎置业公司当时作出担保,以为自己风险不大,物的担保可以优先受偿,所以才作出了人的保证。如果说原告没有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或放弃抵押担保物权,被告高栋杰、康鼎实业公司、康鼎置业公司的相关保证责任也应当免除。原告在诉请中提到1350万元从2011年7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因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商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了2011年8月15日前的利息,故本案利息应当从2011年8月16日以后开始计算。原告杨玉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7月21日的《协议书》1份【原件保存于(2011)杭萧商初字第2472号案中】,欲证明杨玉凤与张永杰、缪锦列达成的协议约定由张永杰于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杨玉凤1350万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由缪锦列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相关事实;2.2011年7月21日的欠条(确认书)1份,欲证明高栋杰及陈曙莲与张永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3.2011年7月21日的担保书1份,欲证明高栋杰、康鼎实业公司、康鼎置业公司及陈曙莲于2011年7月21日为协议书内容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商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本案所涉的相关事实已经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经质证,被告张永杰、缪锦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栋杰、康鼎实业公司、康鼎置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4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永杰、缪锦列、高栋杰、康鼎实业公司、康鼎置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21日,杨玉凤与张永杰、缪锦列订立编号为YXXXXXXXXX的《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鉴于张永杰与陈曙莲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已解除,并于同日出具了欠条,故张永杰应归还陈曙莲购房款1350万元;因杨玉凤与陈曙莲、高栋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高栋杰及陈曙莲同意张永杰将应支付给其的1350万元房款直接支付给杨玉凤;杨玉凤同意张永杰最迟在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还款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利息于每月30日前支付,张永杰以坐落于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辰国际广场X幢XXX室房屋作为还款抵押担保;缪锦列同意向杨玉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任何一方违反约定,违约方应按本协议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张永杰与高栋杰、陈曙莲出具编号为CXXXXXXXXX的欠条(确认书)一份,欠条载明:张永杰与陈曙莲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因双方未按合同履行,为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萧山区北干街道心意广场X幢XX层建筑面积1259.09平方米房屋的《房屋转让合同》。陈曙莲同意张永杰退还房款1350万元,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赔偿责任。陈曙莲同意张永杰的欠款1350万元直接支付杨玉凤,该款按照协议书履行,以履行高栋杰、陈曙莲欠杨玉凤的部分债务。陈曙莲出具给张永杰金额为24552060元的借条及康鼎置业公司与张永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废止,并由张永杰归还上述借条和合同的原件。自订本确认书时,陈曙莲、高栋杰、康鼎置业公司与张永杰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同日,高栋杰、陈曙莲、康鼎实业公司、康鼎置业公司自愿为张永杰与杨玉凤之间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XXXXXXXX协议书提供保证担保,为协议书中张永杰的归还1350万元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张永杰有任何违约行为,高栋杰、陈曙莲、康鼎实业公司、康鼎置业公司均需按杨玉凤与高栋杰、陈曙莲于2011年6月7日签订的《还款计划担保确认书》中约定的还款条件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另查,《协议书》虽约定张永杰以坐落于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辰国际广场X幢XXX室房屋作为还款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2011)杭萧商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高栋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玉凤借款1350万元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的利息损失共计1082646元;二、陈曙莲对高栋杰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270661.50元(借款1350万元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4.89‰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杭州康鼎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康鼎置业有限公司对高栋杰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玉凤与被告张永杰、缪锦列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张永杰与被告高栋杰及陈曙莲签订的欠条(确认书)可认定,原告杨玉凤已同意被告高栋杰及陈曙莲将1350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张永杰,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该债务转移行为依法成立并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杰支付转让款135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本院(2011)杭萧商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借款利息算至2011年8月15日,而原告主张自2011年7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属部分重复主张,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1年8月16日开始起算,至2012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法律规定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协议书》虽约定张永杰以坐落于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辰国际广场X幢XXX室房屋作为还款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未生效。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有关“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务”的规定,是建立在生效抵押担保的基础上,故被告高栋杰、康鼎实业公司、康鼎置业公司以原告未办理协议抵押物的抵押登记为由而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缪锦列辩称原告从其处拿走面额600万元的承兑汇票未还,因该事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宜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凤转让款1350万元;二、被告张永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凤转让款1350万元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298.35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张永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凤转让款1350万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缪锦列、高栋杰、杭州康鼎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康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杨玉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4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7645元,原告杨玉凤负担645元,被告张永杰负担127000元,被告缪锦列、高栋杰、杭州康鼎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康鼎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永杰负担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