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桂民初字第0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孙华礼与姜道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礼,姜道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桂民初字第0535号原告孙华礼,男,1941年6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国忠,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道政,男,1966年3月7日生,汉族。原告孙华礼与被告姜道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忠、被告姜道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华礼诉称,2010年4月18日,原告与杨柳将位于安徽省明光市自来桥镇涝口村内的小球山石料加工设备及电力设施转让给被告及王怀甫、戴全辉三人。当时被告等并无现金全额支付,原告分得被告债权13万元,协议签订当天被告给付了部分现金,尚欠7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当年分两次共偿还了2万元,后于2011年11月左右付了1万元,2012年3月份付了2000元,余款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转让款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道政辩称,出具欠条及偿还部分欠款是事实,当时设备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孙华礼、杨柳)将生产设备、厂房、道路、电力线路等整体转让给乙方(姜道政、王怀甫、戴全辉),但现在道路及电力线路均不完全属于乙方,不同意偿还余款3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原告孙华礼与杨柳将位于安徽省明光市自来桥镇涝口村内的小球山石料加工厂的生产设备,包括厂房、道路及电力线路等整体转让给被告姜道政及王怀甫、戴全辉三人。原告分得被告债权13万元,协议签订当天被告给付了部分现金,尚欠7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于2010年7月19日和2010年8月13日两次在欠条上各注明付款1万元整。原告孙华礼陈述于2011年11月左右,被告姜道政给付了1万元,2012年3月份给付了2000元,被告姜道政对此无异议。余款38000元,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转让协议一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依协议约定进行了设备转让,被告对所欠设备转让款出具了欠条,其应当承担依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转让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姜道政抗辩认为原告孙华礼并没有按协议约定转让该石料加工厂全部设备,且未协助处理道路等相关事宜,其中道路现在作为他人房基地已进行建房,电力线路也由他人通过供电公司进行搭伙;原告孙华礼陈述认为,甲方已按协议约定转让全部生产设备,被告姜道政也按约定支付了部分转让款,余款出具了欠条,被告对支付部分转让款及出具欠条事实表示认可,且协议中约定,协议签订后,有关手续包括道路及相关证件均由乙方自行协调解决。被告姜道政未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属另一法律纠纷,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道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华礼设备转让款38000元。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姜道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宝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