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海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7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因本案,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有��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立交桥路西立交桥东堍地方时遇执勤民警检查,遂掉头逃跑,在被民警拦截后被告人邹某弃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邹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邹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5毫克/毫升。上述事���,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笔录、交通现场检查笔录,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被查处时逃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腾超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邝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