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苟国斌与胡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国斌,胡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苟国斌,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仲昭山,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龙,男。原告苟国斌诉被告胡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仲昭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国斌诉称,被告胡文龙于2012年2月9日向我借款120000元,2012年9月3日被告立借条为据,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未信守承诺,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仍拒绝归还借款,无奈我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29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文龙于2011年7月12日接受山西龙城建筑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全面负责太原市浮选药剂厂钢结构厂房(又名太原市普阳锂电池厂厂房)在王家峰工地的现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胡文龙于2011年7月雇佣原告苟国斌的劳务队进行工程,因不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原告苟国斌自己垫付了工人的全部工资,被告胡文龙于2012年2月9日写下一张欠原告苟国斌工人工资270000元的欠条。2012年9月3日,原告、被告以及被告的委托人山西龙城建筑路桥有限公司达成一份协议,约定由山西龙城建筑路桥有限公司参考原告劳务队完成的工程量,代被告胡文龙支付原告150000元工程款后,该纠纷与山西龙城建筑路桥有限公司再无关系,同日被告胡文龙写下欠条一张,对2012年2月9日的借条进行更正和补充,借条载明:被告胡文龙借原告苟国斌12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不计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山西龙城建筑路桥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被告胡文龙所写的欠条两张;关于太原市浮选药剂厂钢结构厂房苟国斌劳务队与胡文龙劳务纠纷处理办法;欠付民工工资花名单以及证人曾某1、苟某1、陈某、曾某2、李某、甘某、苟某2的出庭证言;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胡文龙因劳务关系向原告苟国斌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2年9月3日所写的借条载明,欠款12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清偿,不计利息,即原、被告对借款的期限和无利息已作出明确约定,但对于超出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1月30日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期间,被告应当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292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苟国斌借款十二万元整,并支付该款2012年11月30日后的逾期利息二千九百二十五元,共计十二万二千九百二十五元。案件受理费2758.5元减半收取计1379.25元,由被告胡文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靖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