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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莲诉被告高本昆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莲,高本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678号原告陈玉莲。被告高本昆。委托代理人吴春桃。委托代理人覃其代,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玉莲诉被告高本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盛欢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榆净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高本昆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晚上7时许,被告因用砖头砸烂原告丈夫陈理传猪肉摊台的事,与陈理传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在两人打架过程中,原告即上前劝阻,但遭到被告的殴打,原告被被告用手捶对头部、胸部、手部等部位,后被旁人隔开。第二天原告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花费医疗费2129.6元。被告因打人行为,被象州县公安局中平派出所治安处罚,双方协商赔偿处理无果,被告拒不赔偿。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并受到治安处罚,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本昆赔偿原告医疗费2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天×40元/天)、护理费314.4元(6天×52.4元/天)、误工费314.4元(6天×52.4元/天)、交通费60元,总计3058.4元。原告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象州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明细清单2张、收费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二、象州县公安局中平派出所对原告、陈理传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经过。三、象州县公安局中平派出所对陈理传的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与陈理传打架时,原告隔架过程中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高本昆辩称,被告与原告丈夫陈理传打架是事实,双方打架时陈理传的妻子即原告陈玉莲,韦XX也在场。当时是韦XX用手搂住被告,不让被告与陈理传对打;原告也搂住陈理传不给其打被告。陈理传在中平派出所询问时,也讲到原告没有明显外伤。被告并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也没能提供证人证明,派出所也没有认定原告被被告殴打。医院入院诊断中原告有颈椎轻度骨质增生,系原告自身疾病,不应由他人赔偿相应医疗费用。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本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至象州县公安局中平派出所调取了对被告高本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高本昆、韦XX、胡XX的询问笔录。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高本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异议称,不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系被告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提出异议称,原告夫妇对原告受伤过程、具体受伤部位讲述并无一致,不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原告对本院调取高本昆、韦XX、胡XX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称,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时仅有一个男的去隔架,具体是谁不清楚。被告高本昆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同时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三性归责原则,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高本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高本昆、韦XX、胡XX的询问笔录本院作为定案参考。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20时许,在广西象州县中平镇中平街市场,被告高本昆与原告陈玉莲的丈夫陈理传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高本昆与陈理传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被象州县公安局中平派出所分别给予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在高本昆与陈理传扭打在一起的过程中,原告上前搂住陈理传隔架,旁观者韦XX也拉扯高本昆试图隔架。2013年6月8日至14日,原告陈玉莲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29.6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陈玉莲以健康权纠纷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陈玉莲自愿放弃对陈理传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本昆与陈理传同在一个市场上售卖猪肉,却因发生矛盾纠纷语言不和即诉诸暴力、扭打在一起。原告陈玉莲为避免事态恶化,搂住与被告扭打在一起的陈理传试图隔架。原告陈玉莲在事发第二天因全身软组织受伤入院治疗。原告陈玉莲在搂住陈理传隔架时,被告高本昆仍出手殴打陈理传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而原告陈玉莲因为隔架导致全身软组织损伤的事实也是真实存在的,本院予以采信。从本案庭审中质证的证据看,陈理传与高本昆系互殴过程中原告陈玉莲参与隔架,未能明确原告身体具体哪一处伤害是被告高本昆出手殴打陈理传时误伤所致,还是陈理传在试图挣脱阻拦其继续打架的原告时导致的。被告高本昆与陈理传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且无法区分过错大小,由被告高本昆和陈理传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在本案中合理的诉请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计算如下:1、医疗费:2129.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天每天40元,原告诉请6天,本院支持6天,计240元;3、护理费:住院7天每天56.2元,计393.4元,原告诉请314.4元,本院支持314.4元;4、误工费:住院7天每天56.2元,计393.4元,原告诉请314.4元,本院支持314.4元;5、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交通费又是原告因受伤入院治疗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元。以上合计3018.4元。因原告仅起诉要求被告高本昆赔偿经济损失,故被告高本昆应承担50%即1509.2元。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本昆赔偿给原告陈玉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9.2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本昆承担。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盛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榆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