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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逯良芳与被告吕红玲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良芳,吕红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逯良芳。委托代理人陈建云、张立峰,新泰西张鑫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红玲。委托代理人王成军,新泰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逯良芳与被告吕红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新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伤,属九级伤残,但被告一直不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263.10元、护理费4496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16元、伤残赔偿金8342元、鉴定费102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9537.1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该伤害事故发生时原告本人两个女儿及案外人李国华均参与其中,案外人李国华已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应根据公安机关及法院在处理案件时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本人年龄已近80岁,主动帮助女儿打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下午,原告之女孟继红因琐事与被告吕红玲及吕红玲之夫张树强在新泰市西张庄镇高孟村因张树强驾车倒车发生争执,随后原告及其女儿孟继菊赶至现场,双方互相吵骂,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外伤性头痛,右胸部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住院36天,于2011年11月5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5263.10元,医生建议住院期间2人陪护。经新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300元,新泰市公安局西张庄派出所在该案调查处理中,因原告放弃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对该案终止调查处理,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系外伤致右侧第三、四肋骨骨折,各属十级伤残,晋升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20元。上述事实,有新泰市公安局对孟继红、孟继菊、逯良芳等人调查记录、原告在现场倒地的照片、新泰市公安局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原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新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单据、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其中孟继红、逯良芳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均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证人张现普、徐加莲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证明被告在现场参与打架。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不合理,对原告伤残鉴定结果不服,本院告知被告限期提交鉴定申请书,逾期按放弃申请鉴定处理,被告未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医疗费15263.10元、伤残鉴定费72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均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属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34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496元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应按照2011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2人护理,护理36天计算,为1645.55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红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逯良芳医疗费15263.10元、护理费1645.55元、残疾赔偿金8342元、鉴定费1020元,共计2627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联合审 判 员  侯 文代理审判员  李铁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