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钊鑫与李喜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钊鑫,李喜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张钊鑫。被告:李喜芳。委托代理人:王跃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张钊鑫诉被告李喜芳、包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包建生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钊鑫,被告李喜芳的委托代理人王跃樑,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李喜芳驾驶浙A×××××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曾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曾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喜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曾敏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请判令:1、被告李喜芳赔偿原告损失67666.4元(未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李喜芳赔偿原告损失73940.85元(包含误工费40281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电动车停放、搬运、维修费975元、医疗费8734.25元)。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误工费应当依鉴定意见,按每天109.8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83元,认可750元电动车修理费及25���搬运费;停车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交通费及营养费请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医疗费中已包含的545.5元。被告李喜芳同意上述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补充称: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喜芳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医疗费及3000元护理费。对上述被告李喜芳所称已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交警、工商部门出具的身份情况,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4、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6、停车、搬运、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的电机车停车费、搬运费和搬动费。7、医疗证明书、杭州市统计局网站2012年平均工资信息,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计算标准。8、护理合同及护理费收条,证明原告支付的护理费。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确认;证据6,对搬运费、维修费无异议,停车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7、8,相应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被告李喜芳提供了住院医疗票据及住院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喜芳已支付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414.5元。该证据经原告及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提供了(2013)杭西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案涉事故另一伤者13202元。该证据经原告及被告李喜芳质证后均无异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各当事人质证。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年纪大,且因伤住院39天,鉴定意见所载误工时间与护理时间均过短,要求法院酌情考虑原告的客观情况按医疗诊断证明确认误工时间与护理时间。两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以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其中2012年8月30日的挂号费票据的病人名为何琴,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其余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证据5,无法确认该些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将依原告因伤治疗的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对证据6予以认定;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于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院已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强于证据7中的医疗证明书,故相关期限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2、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3、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1月8日7时45分,被告李喜芳驾驶浙A×××××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西湖区紫荆花路文三西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及曾敏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曾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喜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曾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前往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喜芳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共计19048.45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414.5元。原告持有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中所载金额为8738.21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31元及被告李喜芳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期间,被告李喜芳另支付给原告护理费3000元。2013年8月27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所送资料及相关规定:被审核人张钊鑫在2011年11月8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伤后的误工期限,在5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期限,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因案涉事故受伤的曾敏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赔偿损失。该案经调解,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杭西民初字145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曾敏损失13202元,该款于2013年8月23日��一次性付清;……”现本案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已依该民事调解书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应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及曾敏受伤,现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已依(2013)杭西民初字1452号民事调解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曾敏13202元,故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08798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误工费16703元,依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的标准计算为16703元。原���主张以杭州市区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鉴定意见计算护理期限2个月得6000元,扣除被告李喜芳已支付的护理费3000元,尚有3000元护理费可获赔偿。3、营养费1500元,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500元。4、交通费500元,本院依原告的治疗经过酌情确认。5、医疗费3734.25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31元),原告所持有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所载金额为8738.21元,以原告主张的8734.25元计,扣除被告李喜芳已支付的5000元,尚有3734.25元可获赔偿。6、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5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9天,其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得1950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李喜芳已支付给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4.5元,及上述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131元,尚有1404.5元可获赔偿。7、电动车停车费200元、搬运费25元、维修费750元,共计975元,依票据确定。上述1-7项费用共计27816.75元,未超出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108798元,故应由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予以先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张钊鑫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搬运费、车辆维修费、医疗费等共计27816.75元。二、驳回张钊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张钊鑫负担465元,由李喜芳负担281元,李喜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