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2013)宜刑初字第229号吴小波、吴增友抢劫、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波,吴增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波,男,1977年9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2453,仫佬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自治县××镇大新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增友,男,1982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2475,仫佬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自治县××镇大新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波犯抢劫、盗窃罪、被告人吴增友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吴小波、吴增友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显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波、吴增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吴小波、吴增友伙同“波罗”(另案处理)合谋后窜至宜州市庆远镇金宜大道“隆源修理厂”对面一居民楼一楼,盗走吴志敏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剑牌HJ125-5B型二轮摩托车。当天22时许,被告人吴小波与吴增友窜至宜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前,撬开黄兴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车锁,后准备离开现场时,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吴增友,被告人吴小波则弃车逃跑,被告人吴小波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持一把卡子刀打开后刺向追赶其的公安协警员吴某某后乘机逃跑,后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小波、吴增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小波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小波、吴增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吴增友打电话给被告人吴小波,向被告人吴小波提议去盗窃,被告人吴小波表示同意。当天21时许,被告人吴小波、吴增友伙同“波罗”(另案处理)三人共乘一辆摩托车至宜州市庆远镇金宜大道“隆源修理厂”对面一居民楼,由被告人吴增友负责在附近望风,被告人吴小波与“波罗”进入该居民楼一楼,用工具撬开吴志敏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435元的豪剑牌HJ125-5B型二轮摩托车,后由“波罗”驾驶盗得的摩托车离开现场,被告人吴小波、吴增友驾驶开来的摩托车继续在宜州市城区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当天22时许,被告人吴小波与吴增友驾驶摩托车至宜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前时,发现黄兴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后由被告人吴增友负责在附近望风,被告人吴小波用工具撬开该电动车车锁,后被告人吴小波推着盗得的电动车准备离开现场时,巡逻的公安人员上前亮明身份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吴增友,被告人吴小波则弃车逃跑,公安协警员吴某某即追赶吴小波,吴小波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持一把卡子刀打开后刺向吴某某并乘机逃跑,后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小波、吴增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小波、吴增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志敏、黄兴陈述发现车辆被盗后报警的经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宜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两抢行动队的协警员,2013年5月31日22时许,其与民警巡逻至河池学院大门前时发现二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行迹可疑,后其中一名男子下车走向停放在宜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前的一辆电动车并撬车,撬开锁后将该电动车推走,带队民警上前亮明身份后,推车的男子弃车往罗城方向跑,其追到龙水路一居民楼前时追上了该男子,该男子突然从口袋掏出一把小刀打开后向其刺来,其躲开时该男子趁机跑进居民楼旁边的小巷,后其等待增援后找到该男子将其抓获;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小波、吴增友指认作案现场,吴小波辨认其拒捕时所持刀具的情况,该刀具亦已当庭交由吴小波辨认,确认是其拒捕时所持刀具,吴某某辨认出吴小波是盗窃电动车后持刀拒捕的人的情况;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吴增友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搜查时在该车前保险杠内发现液压钳一把、内六角扳手一把、内六角起子二把、扳手二把、手套一支并予以扣押,上述作案工具亦已当庭交由吴小波、吴增友辨认,黄兴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已发还黄兴,吴增友驾驶的摩托车已扣押,但无任何证件,吴增友供述该车是他人在赌场抵押给其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证实吴志敏被盗的摩托车的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31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吴小波、吴增友在宜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前盗窃一辆电动车,后对二人进行传唤,二人有逃跑行为,其中吴小波持刀攻击公安人员;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宜价鉴(2013)136、1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摩托车的价值;本院(2012)宜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101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小波、吴增友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被告人吴小波、吴增友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波、吴增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小波犯抢劫、盗窃罪,被告人吴增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小波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增友提起犯意,被告人吴小波具体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小波、吴增友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小波、吴增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小波、吴增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小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吴增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吴小波、吴增友共同退赔吴志敏人民币4435元。四、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内六角扳手一把、内六角起子二把、扳手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崖格言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