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与张祖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祖和,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祖和。委托代理人:夏忠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昌茂。委托代理人:李芝巧。上诉人张祖和为与被上诉人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2月15日,鑫亿公司委托戴某向养殖户预购螃蟹,戴某代鑫亿公司向八位养殖户(包括戴某自己及张祖和)预购螃蟹,约定螃蟹价格为110元/斤,如收购时蟹价涨价按市价,蟹价跌价按预购价,并支付各养殖户每户10000元定金。后因蟹价下跌,鑫亿公司无法按预购价收购张祖和等人的螃蟹,鑫亿公司再次委托戴某告知养殖户螃蟹由各养殖户自己出卖,鑫亿公司放弃定金。同年3月10日,张祖和等养殖户到鑫亿公司要求购买螃蟹,经协商,双方约定鑫亿公司按收购市价另加3元/斤(3元作为补偿张祖和等养殖户的损失)收购。次日,鑫亿公司派员到张祖和养殖塘收购螃蟹。在螃蟹装上车后,张祖和提出当日市价为62元,要求鑫亿公司按65元/斤收购,鑫亿公司同意。张祖和将螃蟹出卖给鑫亿公司,其中母蟹1201斤,公蟹83.70斤,合计1284.70斤,计蟹款79800元左右,鑫亿公司支付张祖和蟹款70000元后,在点余款时,张祖和将螃蟹倒回养殖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鑫亿公司向象山县公安局石浦边防派出所报案,该所对人身损害赔偿进行了调处。张祖和未将蟹款返还鑫亿公司,鑫亿公司诉至法院。鑫亿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鑫亿公司专业从事螃蟹经销,张祖和和戴某系螃蟹养殖户。2013年3月10日,张祖和及联系人戴某等四人到鑫亿公司商量买卖螃蟹事宜,双方谈妥价格60元/斤,另加3元,合计63元/斤。次日,鑫亿公司去张祖和养殖塘收购螃蟹。张祖和将塘里的螃蟹抓上来称重后,张祖和说隔壁塘收购价格为62元/斤,另加3元,要65元/斤,鑫亿公司考虑螃蟹都已装上车,只得同意按65元/斤予以收购,总货款计79800元。鑫亿公司支付张祖和70000元,在点零钱时,张祖和即将车辆拦住,并将包装好的螃蟹解开,鑫亿公司叫张祖和不要解开,张祖和即殴打鑫亿公司司机,随后张祖和把车上的螃蟹重新放回塘里。无奈,鑫亿公司只好向象山县公安局石浦边防派出所报案。张祖和对鑫亿公司司机的人身损害进行了赔偿,但对鑫亿公司支付的螃蟹款只同意返还部分。鑫亿公司认为,张祖和应按合同法的规定履行义务,现由于张祖和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并造成鑫亿公司实际损失。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张祖和返还鑫亿公司购蟹款项70000元并赔偿人工费及出车费损失计10000元;二、诉讼费由张祖和负担。原审庭审时,鑫亿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鑫亿公司与张祖和的买卖合同。张祖和在原审中答辩称:2013年2月15日,鑫亿公司向张祖和承诺以110元/斤的价格向张祖和买蟹,如蟹涨价不能卖给别人,只能卖给鑫亿公司,并支付张祖和定金10000元。同年3月7日鑫亿公司毁约。2013年3月11日,鑫亿公司向张祖和收购螃蟹,蟹重量约1400斤,因鑫亿公司只支付70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张祖和将蟹放回塘里,因螃蟹迟销,致张祖和养殖在蟹塘的3000斤小白虾价格下跌,损失30000余元。综上,因鑫亿公司的毁约造成张祖和损失,请求驳回鑫亿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张祖和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鑫亿公司赔偿张祖和蟹款损失63000元,小白虾迟卖损失20000元,减去已付定金10000元,合计损失73000元。鑫亿公司在原审中对张祖和的反诉答辩称:2013年3月10日,张祖和恳请鑫亿公司买蟹。次日,鑫亿公司向张祖和收购螃蟹,鑫亿公司在支付70000元蟹款后,在点零钱的时候张祖和把蟹倒回塘里,小白虾损失跟案件毫无关联,请求驳回张祖和的全部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鑫亿公司委托戴某告知养殖户螃蟹由各养殖户自己出卖,鑫亿公司放弃定金。对此,各养殖户并未提出异议。2013年3月10日,双方约定鑫亿公司按市价另加3元补偿,双方均无异议。据此认定2013年2月15日双方关于买卖螃蟹的口头协议协商解除。且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损失亦已达成口头协议(按市价另加3元补偿)。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3月11日,双方达成买卖螃蟹的口头协议。张祖和以65元/斤的价格将螃蟹出卖给鑫亿公司,张祖和将螃蟹交付鑫亿公司后,在鑫亿公司支付70000元蟹款后,张祖和拿回螃蟹,致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法实现,现标的物已不存在。鑫亿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的买卖关系,并要求张祖和返还蟹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鑫亿公司要求张祖和赔偿其他损失1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损失已达成口头协议(鑫亿公司放弃定金外按市价另加3元补偿),张祖和卖给鑫亿公司的螃蟹计1284.70斤,按双方约定补偿3元/斤计算,鑫亿公司应补偿张祖和损失3854.10元。故张祖和的反诉成立,按实予以支持。张祖和未提供小白虾损失的相应证据,对张祖和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鑫亿公司与张祖和的螃蟹买卖关系;二、张祖和返还鑫亿公司蟹款70000元;三、鑫亿公司补偿张祖和损失3854.10元;上述二、三项相抵后,张祖和应支付鑫亿公司款项66145.90元,款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鑫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张祖和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鑫亿公司负担50元,张祖和负担850元。反诉受理费812.50元,由张祖和负担762.50元,鑫亿公司负担50元。张祖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份合同系鑫亿公司单方解除,张祖和并未同意,双方也未达成以加3元/斤作为赔偿损失的合意,仅是鑫亿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在鑫亿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后,张祖和享有因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因鑫亿公司拒绝收购,张祖和面临螃蟹即将产仔、价格大跌的严峻形势,无奈之下与鑫亿公司达成以65元/斤收购螃蟹的协议,该协议属于乘人之危、可撤销的合同,且该合同与第一份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能以此认定张祖和放弃对第一份合同的赔偿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鑫亿公司答辩称:因螃蟹价格下跌,鑫亿公司无法按预购价进行收购,故以放弃定金为代价,不再收购,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以市场价另加3元/斤进行收购的协议,3元/斤作为赔偿,说明双方已经协议解除了原收购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鑫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张祖和向本院申请证人戴某、林某、包吉云出庭作证,拟证明鑫亿公司按市场价加3元/斤进行收购,并没有明确是对养殖户损失的赔偿。证人戴某、林某陈述:2013年3月10日,养殖户要求鑫亿公司收购螃蟹,鑫亿公司提出按市场价加3元进行收购,但没有说明是对养殖户损失的赔偿。证人包吉云陈述:2013年3月10日,其子与其他养殖户到鑫亿公司协商,结果为鑫亿公司按市场价加3元进行收购,但没有说明是对养殖户损失的赔偿。经质证,鑫亿公司对戴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戴某原审时陈述加3元/斤是对损失的赔偿,应以原审陈述为准,对林某的证言无异议,对包吉云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包吉云并未参与第二次收购的协商。本院认为,原审时张祖和也陈述加3元/斤系对损失的赔偿,故本院对张祖和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鑫亿公司是否与张祖和达成损失赔偿的协议。2013年2月15日,鑫亿公司与张祖和等养殖户达成定购螃蟹的协议,但在螃蟹价格下跌的情况下,鑫亿公司不愿按定购价格进行收购,为此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达成新的收购协议,即鑫亿公司放弃定金,并以按市场价加3元/斤进行收购,该新协议系对原定购协议的变更,既包含了新的收购价格,也包含了新的收购价格与定购价格之间的差价补偿,应作为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在履行新协议的过程中,张祖和将已经装车的螃蟹取回,以行为表明不愿履行新的协议,对此,鑫亿公司有权要求解除收购协议,张祖和已经收取的价款,应予以返还。因双方已经达成新的协议,故张祖和主张的损失赔偿应以新的协议为依据。张祖和认为未就损失赔偿达成协议,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2013年3月11日,张祖和将螃蟹称重后装入鑫亿公司的车辆,并以65元/斤向鑫亿公司收取了大部分的价款,表明张祖和接受了2013年3月10日双方的协商结果。张祖和认为新的协议与原定购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新的协议与原定购协议发生在同一当事人之间,同一标的,新协议是以原定购协议的存在为基础,是双方对履行原定购协议存在分歧的情况下协商达成的结果,故新协议达成后,原定购协议即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张祖和不能依据原定购协议主张损失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张祖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陈超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