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陆英标与陈怀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英标,陈怀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476号原告陆英标。委托代理人朱华祥。被告陈怀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原告陆英标诉被告陈怀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英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祥,被告陈怀东,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葛东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英标诉称:2011年4月25日10时许,陈怀东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萧山区三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沙四桥东侧地方,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路北加油站时,与沿三益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PJ4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怀东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3280.82元、误工费82170元(110元/天×747天)、护理费8470元(110元/天×77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修理费1850元、施救费6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138830.82元,已支付20000元,尚需支付118830.82元;其中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留另行主张后期治疗费的权利。被告陈怀东、人保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和修理费用、施救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有误,应为43263.26元,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694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衣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11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每天70.79元计算,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37天;护理时间偏长,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偏高,认可300元。陈怀东另辩称:已为肇事机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萧山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除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外,另为原告垫付了急诊费1175.83元。人保萧山公司另辩称: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医疗费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为20%。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尺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左)、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皮肤出血、脑震荡、牙齿缺损(部分)等。陈怀东为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向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456.65元(包括陈怀东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14683.50元(97.89元/天×150天)、护理费5873.40元(97.89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修理费1850元、施救费6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69323.55元。事故发生后,陈怀东已支付赔偿款21175.8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施救费票据和陈怀东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人保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156.65元,已超赔偿限额,交强险内应按限额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合计21256.9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修理费、施救费合计1910元,均未超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陈怀东赔偿。对陈怀东应承担部分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人保萧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涉案交通事故中,陈怀东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免赔率为20%,即人保萧山公司应赔偿80%,陈怀东承担20%。为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为宜。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护理费的收入状况,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陆英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3166.90元(10000元+21256.90元+191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陆英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8925.32元[(46156.65元-10000元)×80%];三、陈怀东赔偿陆英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231.33元[(46156.65元-10000元)×20%];上述一、二、三项与陈怀东已支付的21175.83元相抵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尚需支付陆英标48147.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陆英标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交纳1338元,由陆英标负担836元,陈怀东负担502元。其中陈怀东应承担的诉讼费502元,陆英标同意陈怀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利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