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湖州市公某某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开发区凤凰路与青塘一路路口处时被湖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达98mg/100ml。当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叶某在湖州市第九八医院被强制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叶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某某对被告人叶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湖州市公某某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