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杨凤花与韩学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花,韩海永,韩学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398号原告杨凤花,女,1945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杰,北京市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海永,男,1975年7月9日出生。被告韩学明,男,1942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海永(韩学明之子),即被告韩海永。原告杨凤花与被告韩学明、韩海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凤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杰、被告韩海永、被告韩学明之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韩海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花诉称:原告杨凤花与被告韩学明于1967年登记结婚,1999年遇到房屋拆迁,夫妻二人获得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的回迁房。因为杨凤花与韩学明于婚后获得该房屋,即便该房屋只登记在韩学明一人名下,依据法律规定该房屋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日前到法院请求确认上述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并进行共有登记中,韩学明亲口承认“早以假买卖的形式将房屋过户给了儿子韩海永”。韩学明以假买卖实赠与的方式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事前没有获得房屋共有人杨凤花的同意,事后没有获得杨凤花的追认。韩学明和韩海永的虚假买卖行为是对杨凤花的房屋共有权的严重侵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就北京市西城区×××房屋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学明、韩海永辩称:被告韩海永在交易过程中原告杨凤花是知道也是同意的,只是在交易时工作人员并没有要求让原告签字确定,只是让产权人韩学明和购房人韩海永签字确认的。同时本人也给了产权人韩学明买卖房屋购房款60万元整(有买卖合同签字确认为证)同时也上缴了契税、土地出让金等等费用(有相关发票票据为证),都是按照法律法规程序办理(有相关交易房屋填写文件为证)。被告认为原告现在反悔是无理由无法律根据的,说不同意不知道为由法院是不应该支持的。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合同生效后产生的法律效果表现在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合同的这一效力表现,称为合同的对外效力。合同一旦生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不得非法阻挠当事人履行义务,同时被告韩海永也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都是双方平等互惠下签订的合同,被告并没有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等,故此合同应该依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故原告如果有什么损失应该向被告韩学明一人追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杨凤花一直参与其家庭会议,并且知道也同意此方案,也一直居住在此房屋。水电费等也一直由被告韩海永承担,从常理分析杨凤花不可能也不应该不知道此事。(只是现在房价一直攀升加之挑唆谋取私利,不断的改变事实反悔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2年。现在原告杨凤花反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韩海永合法取得×××产权证都已经4年多了,希望法院以事实以法律来维护被告的权利,驳回原告杨凤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凤花与被告韩学明系夫妻关系,于196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韩海永系原告杨凤花与被告韩学明之子。2001年11月6日,被告韩学明取得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该房屋建筑面积68.40平方米。2008年9月22日,韩学明通过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遗失补正公告,庭审中,韩学明及韩海永主张房屋所有权证书遗失,杨凤花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房产证一直由其保管,并向本院出示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9年4月7日,被告韩学明与被告韩海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出售给韩海永。2009年4月13日,韩海永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3月11日,韩学明在杨凤花诉其共有权确认一案开庭过程中答辩称:“2009年我把诉争房屋低价卖给我的三儿子韩海永,当时并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当日,韩学明向杨凤花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在老伴杨凤花不知道的情况下,我就把×××一套两居室低价60万元卖给三儿子韩海永了。这是假卖空买空卖,我没有收他一分钱,这是真实情况,我没有说半句假话,以假卖的名义,把房产过给他了。”对于该上述证明,二被告于庭审中主张系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实际收到了购房款,韩海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9月取款24万余元存折记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其他证据。诉讼中,二被告主张原告知晓并同意将诉争房屋转让给韩海永,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韩学明将诉争房屋转让给韩海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二被告主张原告知晓并同意将诉争房屋转让给韩海永,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且韩学明在杨凤花诉其共有权确认一案的答辩意见印证了杨凤花对此并不知情;韩学明于2013年3月11日书写的《证明》进一步证明了二被告之间并无房款交接,二被告主张上述证明系被胁迫书写,但并未就胁迫一节举证,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诉争房屋系杨凤花与韩学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韩学明与韩海永恶意串通将诉争房屋过户至韩海永名下,损害了共有人杨凤花的合法权益,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关于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韩学明与被告韩海永就北京市西城区×××房屋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韩学明、韩海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宁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人民陪审员 华志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慧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