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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万洁天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牛秀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万洁天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牛秀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洁天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工程与医药产业基地天富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张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刚毅,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秀兵,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万洁天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洁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5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洁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牛秀兵于2011年7月18日到我公司上班,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9日牛秀兵受伤,后于2012年7月18日被认定为工伤。我公司依法向牛秀兵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工资。牛秀兵痊愈出院后,却不到公司上班,也未依法依规向我公司办理请假手续。我公司催促牛秀兵上班时,牛秀兵答复出院后又到另一康复中心康复治疗不能上班。我公司认为,牛秀兵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所称康复治疗住院不合法,属于旷工且严重违纪。我公司无须支付牛秀兵该未上班期间工资。且牛秀兵也未依法提供医院开具的出院后的休假诊断证明或需要康复治疗的证明等。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公司无须向牛秀兵支付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工资9640元;2、我公司无须向牛秀兵支付2012年6月、7月工资差额820元;3、我公司在牛秀兵未依法到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前无须与牛秀兵结算返还医疗费18136.81元;4、诉讼费由牛秀兵承担。牛秀兵在一审中答辩:我于2012年8月到2012年11月在北京工人疗养院(也叫西山医院)进行的疗养万洁公司是知晓的,且是合法的。我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是有法律依据的。我转正后实际工资是2100元基本工资、300元的岗位工资、110元的饭费补助。工资差额每月是510元,两个月应该是1020元。医疗费已经返还给我,没有争议。诉讼费应由万洁公司承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牛秀兵入职万洁公司,担任质检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万洁公司为牛秀兵缴纳了工伤险、医疗险、生育险、养老险、失业险。2012年6月9日早上,牛秀兵因钥匙打不开单位大门,为了进入单位上班,翻墙而入,落地时导致距骨骨折(左侧)、胫骨骨折(左侧、远端)。2012年6月10日牛秀兵入住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治疗,2012年6月19日出院。2012年7月18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牛秀兵为工伤。2013年1月21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牛秀兵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万洁公司将牛秀兵的工资支付到2012年7月份,其中牛秀兵2012年6月份和2012年7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808.59元和1887.68元。牛秀兵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万洁公司:1、支付2012年8月份至11月份工资100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返还已报销的医药费18136.81元、3、支付2012年6月、7月份工资差额10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仲字(2013)第0188号裁决书裁决:一、万洁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牛秀兵医疗费18136.81元;二、万洁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牛秀兵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工资9640元;三、万洁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牛秀兵2012年6月、7月工资差额820元;四、驳回牛秀兵的其他仲裁请求。牛秀兵同意该仲裁结果,万洁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万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两份,证明牛秀兵2012年6月10日住院,6月19日出院,按照证明书出院后应该连续休假两个月;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万洁公司在牛秀兵住院期间以及休假期间两个月已经发放工资;3、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牛秀兵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津贴300元。该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第(二)项载明,“试用期满,确定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工龄元,岗位(职务)津贴为人民币岗位300元+补助+计件元。”牛秀兵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实际基本工资是2100元,岗位工资是300元,饭补是110元。牛秀兵提交了以下证据:1、京兴劳仲字(2013)第0188号裁决书,证明双方所争议的部分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北京市工伤康复申请表复印件,证明万洁公司知晓牛秀兵在西山医院康复中心的情况,该表上有一项是万洁公司同意牛秀兵工伤停工期间为6个月,证据原件在社保局,表上的公章是单位的公章;4、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证明牛秀兵工伤经过鉴定;5、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牛秀兵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7月19日的休养是合理的;6、北京市西山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牛秀兵2012年8月7日到2012年8月20日期间的住院是合理的;7、北京市工伤职工长期住院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社保局,证明牛秀兵在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的康复治疗是合理的;8、收条两张,证明万洁公司收到了牛秀兵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治疗期间的相关材料及万洁公司收到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费用清单;9、住院病历,证明牛秀兵在西山医院住院是合理的;10、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证明牛秀兵的工资情况;1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牛秀兵2012年6月、7月工资发放情况;12、医疗费审批情况,证明医费药已经发放给牛秀兵。万洁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积水潭医院建议休养2个月,康复治疗并不是必须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牛秀兵已领取伙食补助费,再向单位主张饭补是重复主张;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且该证据第三页中写明活动受限两个月,因此牛秀兵再继续住院四个月是不合理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无单位签章;对证据11和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兴劳仲字(2013)第0188号裁决书、诊断证明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劳动合同书、北京市工伤康复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西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工伤职工长期住院情况证明、收条、住院病历、工资条、医疗费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万洁公司主张牛秀兵转正之后基本工资为2000元、岗位津贴300元,但万洁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转正之后的工资约定并不明确,且万洁公司并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予以证明。因此,法院采信牛秀兵关于其工资为2510元的主张。牛秀兵因工受伤,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牛秀兵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即从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停工留薪期间,牛秀兵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万洁公司应当支付牛秀兵停工留薪期工资。万洁公司未足额支付牛秀兵2012年6月份、7月份工资,应当补足差额。牛秀兵对京兴劳仲字(2013)第0188号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至第四项内容表示同意,且牛秀兵认可万洁公司在其2012年8月份至2012年11月份的工资中,每月扣除应当由其个人负担的保险费212.3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万洁公司已将报销的医疗费18136.81元返还给牛秀兵,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原告北京万洁天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牛秀兵二○一二年八月至二○一二年十一月工资九千一百九十元七角二分;二、原告北京万洁天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牛秀兵二○一二年六月份、二○一二年七月份工资差额共计八百二十元;三、原告北京万洁天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被告牛秀兵返还医疗费一万八千一百三十六元八角一分(已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万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万洁公司向牛秀兵支付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工资8790.8元;2、诉讼费由牛秀兵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越权判决。仲裁裁决认定牛秀兵的工资标准是2410元,并非2510元。一审法院应仅对万洁公司的诉求进行裁决支持或不支持,而不应对牛秀兵的答辩主张进行裁决变更,一审法院属于越权。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牛秀兵的工资约定是明确具体的,但一审法院却称约定不明确,属于查明事实错误。万洁公司已经提供了劳动合同及银行汇款记录证明牛秀兵工资标准,牛秀兵却未对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而一审法院仍称万洁公司未举证未提供工资支付记录,加重万洁公司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牛秀兵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万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2011年7月18日牛秀兵入职万洁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权益均受劳动法的保护。万洁公司在本案原审中主张牛秀兵转正之后基本工资为2000元、岗位津贴300元。在本院审理本案中,上诉人万洁公司主张牛秀兵的月工资标准为2410元。牛秀兵对万洁公司主张的上述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主张其月工资为2510元。因万洁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转正之后的工资约定并不明确,且万洁公司并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牛秀兵关于其工资为2510元的主张。牛秀兵因工受伤,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牛秀兵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即从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停工留薪期间,牛秀兵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万洁公司应当向牛秀兵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此项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现上诉人万洁公司要求按月工资2410元的标准向牛秀兵支付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8790.8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万洁公司未足额支付牛秀兵2012年6月份、7月份工资,亦应当补足差额。万洁公司已将报销的医疗费18136.81元返还给牛秀兵,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万洁天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万洁天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俊霞审 判 员  薛 卉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