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3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宗×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1,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3567号原告宗×1,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女,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宗×1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宝玉、王永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1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并在1997年9月20日生了一个女儿叫宗×2,现在跟着我一起生活。因为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09年3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夫妻关系,我们的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宗×2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9��20日生一女宗×2。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因琐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宗×2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宗×1与被告郭××结婚多年,且婚后生一女宗×2,双方应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但本案原、被告分居多年,如继续维系双方已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对原、被告均无益处。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生活情况,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以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宜。因本案被告郭××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宗×1与被告郭××离婚。二、婚生女宗×2由原告宗×1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宗×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利人民陪审员 刘宝玉人民陪审员 王永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