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商初字第0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胡进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进,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0657号原告胡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小东、金嫣,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无锡保险大厦12楼。负责人穆睿。委托代理人金娟、冯骏,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进诉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9月26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进的委托代理人孙小东、金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进诉称:2011年4月,保险公司与无锡市中星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中星公司为胡进等投保清单上载明的、被中星公司雇佣并派遣至电子行业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向保险公司投保福佑专家人身意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团体意外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人承担补充工伤保险责任(不包括职业病);当被保险人(投保人所雇佣并在投保清单上载明姓名的人员)在中国大陆地区因工伤致残五至十级并与被保险人结束劳动关系时,保险公司应以保单约定的月工资3552元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给付被保险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下简称补助金);其中年龄在20至30周岁(不含30周岁)、致残程度为十级的被保险人可获得约定月工资5倍的补助金等。胡进自2006年8月起至2012年8月止受中星公司派遣至无锡日铁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铁公司)工作,担任总务文员。自2006年8月起,胡进与中星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与中星公司具有形式上的劳动关系。为手续简便,胡进又与日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日铁公司向胡进发放工资、代缴养老保险等。胡进在工作中接受日铁公司的管理与指挥,与日铁公司具有实质上的劳动关系。胡进与中星公司具有形式上的劳动关系,且同意中星公司代为投保,中星公司具有保险利益。2011年5月27日,胡进下班时从办公室下楼过程中摔伤致左桡骨小头骨折,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认定胡进致残程度为十级。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立即给付保险金177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胡进诉称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主张的保险金额无异议。中星公司与胡进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胡进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中有关胡进的约定无效。即使上述内容有效,根据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中星公司向电子行业输出的劳务派遣人员,胡进为日铁公司工作,日铁公司系汽车配件公司,不属于电子行业,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请求驳回胡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保险公司与中星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中星公司为胡进等投保清单上载明的、被中星公司雇佣并派遣至电子行业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向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人承担补充工伤保险责任(不包括职业病);当被保险人(投保人所雇佣并在投保清单上载明姓名的人员)在中国大陆地区因工伤致残,并根据中国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的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国境内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程度为五至十级,并与被保险人结束劳动关系时,保险公司应以保单约定的月工资3552元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给付被保险人补助金;其中年龄在20至30周岁(不含30周岁)、致残程度为十级的被保险人可获得约定月工资5倍的补助金等。2011年5月27日,胡进下班时从办公室下楼过程中摔伤,致左桡骨小头骨折。鉴定委员会认定胡进致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中星公司与日铁公司先后签订劳动输出协议、劳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日铁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接受中星公司输送本单位职工赴日铁公司工作;为减少日铁公司关于意外工伤事故的损失,中星公司特为日铁公司代理综合意外保险的购买及赔付等事宜;中星公司、日铁公司为劳务人员投保团体意外补充工伤险一份,劳务人员为该保险的受益人,金额用于劳务人员因工负伤及交通事故、工伤的费用支出,保险申报事宜由中星公司负责与保险公司联系处理,并承担劳务人员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的丧失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善后待遇责任及按规定应由单位负担的费用;保险金额为50元∕人∕月,日铁公司于每月10日支付给中星公司;中星公司按劳务人员伤残等级及结束、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赔偿补助金。胡进自2006年8月至2012年8月止在日铁公司工作,担任总务文员,期间由日铁公司为胡进缴纳养老保险等。2010年9月,胡进与日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胡进同意日铁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其在总务文员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等。2010年9月,中星公司与胡进签订派遣合同,约定中星公司派遣胡进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至日铁公司工作;中星公司于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胡进工资,工资按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确定;双方严格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应由胡进缴纳的部分由中星公司从胡进工资中代扣代缴等。中星公司未代胡进缴纳养老保险等,亦未向胡进发放工资。胡进2011年5月受伤后,日铁公司向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胡进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金。2012年8月31日,胡进与日铁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至无锡市新区劳动人事局备案。诉讼中,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向日铁公司核实胡进的劳动关系,日铁公司称:劳动输出协议、劳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系日铁公司与中星公司所签;中星公司除派遣劳务人员至日铁公司工作外,还为日铁公司介绍员工;中星公司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与日铁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其养老保险由中星公司代缴,工资由中星公司发放,日铁公司向中星公司支付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中星公司介绍入职的员工直接与日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员工的工资由日铁公司发放,养老保险等由日铁公司代缴,中星公司仅收取介绍费;通过中星公司投保费用较低且相关手续可由中星公司代办,故日铁公司委托中星公司代为购买团体意外补充工伤险;日铁公司员工及劳务派遣人员仅200余人,中星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并非均在日铁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务输出协议、劳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派遣合同、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证明、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工伤认定决定书、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9月,胡进分别与日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与中星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均为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胡进在此期间为日铁公司工作,接受日铁公司的管理与指挥,其工资、养老保险等均由日铁公司发放或缴纳。本案事故发生后,亦由日铁公司申请工伤认定,胡进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金。虽然胡进与中星公司签订了派遣合同,但中星公司并未按约向胡进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保险等。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胡进与日铁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与中星公司并无劳动或雇佣关系。中星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为清单上载明的、被中星公司雇佣并派遣至电子行业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被保险人应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胡进虽载明在保险合同所附的名单中,但其与中星公司并无劳动关系,日铁公司亦非电子行业,胡进不属于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对胡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胡进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青审 判 员 陶 玉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菊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