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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仙居县特殊教育中心与张海仙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特殊教育中心,张海仙,方海江,陈慧阳,陈锋,陈相传,周美琴,范西长,俞泽亮,杨光,应贤飞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501号原告:仙居县特殊教育中心。法定代表人:方海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武君。被告:张海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成海。第三人:陈慧阳。第三人:陈锋。第三人:陈相传。上述三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成海。第三人:周美琴。第三人:范西长。第三人:俞泽亮。第三人:杨光。第三人:应贤飞。第三人:方海江。原告仙居县特殊教育中心与被告张海仙、第三人陈慧阳、陈锋、陈相传、周美琴、范西长、俞泽亮、杨光、应贤飞、方海江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居县特殊教育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方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武君,被告张海仙、第三人陈慧阳、陈锋、陈相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成海,第三人周美琴、俞泽亮、杨光、应贤飞、方海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范西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居县特殊教育中心诉称,原告系由仙居县教育局举办的特殊教育学校,与原仙居县协作公司相邻。被告及第三人陈慧阳、陈锋、周美琴、范西长购买了原仙居县协作公司地块,建造坐东朝西楼房,该幢房屋南边围墙以外的道路系原告学生上、下学必经道路。为确保学校师生及周边住户的交通安全,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3月14日订立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及第三人建房时不得在南边围墙上开门或开窗,原、被告及第三人及周边住户代表均自愿在协议书上签名、盖印。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及第三人中的建房户房屋基本建成。但在2013年5月19日,被告擅自毁约,突然雇用挖机,强行推翻了南边围墙。围墙被推翻后,围墙内住户势必会从该缺口出入,增加了南边道路的交通安全隐患,违反了当初的协议书中的约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恢复原状。为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A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不得推翻南边围墙的协议。A2、照片四张,证明围墙被推翻的现场状况增加了道路安全隐患,同时证明围墙离被告等所建房屋尚有四米左右的通道。被告张海仙及第三人陈慧阳、周美琴均辩称,推翻所建房屋南边围墙并非被告张海仙一人所为,而是围墙内的住户共同行为,即张海仙、陈慧阳、陈相传、范西长、周美琴五户。被告与其他住户对原仙居县协作公司地块的使用权是依法拍卖所得,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出让经线图,该地块西边为临溪路,南边是路,任何人无权剥夺住户对周边道路的通行权。2012年3月14日订立的《协议书》并非被告及其他住户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由于被告及第三人五住户在开工建造房屋时,原告及第三人方海江等以未办施工许可证为由多次向仙居县城建局举报,城建局多次通知停止施工,致使住户无法继续施工,无奈之下才同意原告等提出的南边围墙不开门的协议,原告等不再举报。而被告等五住户已向所在的周岩头村缴纳了周边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共39万元,周岩头村同意向南边围墙开门,并使用道路等基础设施。被告等住户拆除南边部分围墙对原告并无任何影响,并不构成侵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等人恢复原状。据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陈相传辩称,陈相传作为建房户并不知道与原告及周边住户签订过协议书,陈相传既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为签字,其余意见与被告张海仙的相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及上述第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B1、《规划设计条件》一份,证明各住户建造房屋的规划,南边是路,要求与周岩头亲村规划及周围环境相协调。B2、《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证明地块规划建设情况及周边道路布置。B3、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五建房户是以台州市金太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取得建房地块的土地使用权。B4、发票一张,证明五建房户已向周岩头村上交了“资助村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费计39万元。B5、周岩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岩头村同意该五户东边道路向南边围墙开门,并使用周边道路等基础设施。第三人范西长未作答辩。第三人俞泽亮、杨光、应贤飞、方海江均辩称,被告等五建房户在建造前与原告及周边住户即第三人签订过协议书属实,双方均应依照协议书来履行,现在被告等五住户违反约定擅自在南边围墙开门不当,作为利害关系人,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保证原告师生及周边住户的交通安全。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证据A1、A2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认定;证据B1、2、3只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各建房户取得建房资格的手续,证据B4、5只能证明周岩头村村委会收取了各建房户的资助费以及同意各建房户在南边围墙开门并使用周边设施,各建房户的行为没有违反周岩头村的规定,但该证据并不能对抗被告等各建房户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效力,亦不能以此推定被告及各住户可以无条件在南边围墙上开门,故仅对证据B1、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第三人等当庭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海仙及第三人周美琴、陈慧阳、陈相传、范西长等五户以台州市金太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经拍卖取得原仙居县协作公司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第三人陈锋系第三人陈相传儿子,陈相传拍得土地后,与陈锋共同建造。各建房户在该地块建房过程中,为协调与原告及周边住户的关系,于2010年3月1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的甲方为“特殊教育中心学校西边(原仙居县协作公司地块)所有建房户:万西长、张海仙、陈锋、陈卫阳、项卫平,乙方为特殊教育中心学校及周边住户”,其中的万西长即为第三人范西长、陈卫阳即陈慧阳、项卫平即周美琴丈夫。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一、特殊教育中心学校西边(原仙县协作公司地块)的南边围墙甲方必须保持原状,甲方道路必须在围墙内进出,围墙南面道路甲方不得停车。如果甲方对围墙进行装修,不得在围墙上开门或开窗。二、如围墙城修缮的所需经费由甲方负责承担。”甲方所列人员均在协议书上签名,乙方除原告盖章外,还有周边住户十户签名。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及共同建房的第三人按照协议约定在围墙内建造房屋及从临溪路进出,不在南边出入。2012年六、七月份房屋基本建成结顶。2013年3月15日,被告张海仙及第三人陈慧阳、陈相传在未与原告及周边住户商量的情况下,雇用挖机推翻了南边围墙部分墙体,在南边围墙上开出一个缺口,该缺口位于所建房屋的东南方。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双方所签订《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第三人陈相传未参与协议书的签名,陈锋的签名能否代表全户的意见。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中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原、被告及相关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第三人陈相传与陈锋系父子关系,从取得建房资格以及缴纳相关的费用都是以一户的名义进行,且两人在答辩状中亦写明是“五住户”建房也是共同进行;在签订协议时也是写明一方为“所有建房户”,其余建房户并未提出异议,陈相传作为建房户亦应当知道协议书签订的由来,其对陈锋代表本户签订协议并未提出反对意见。而基于陈相传与陈锋的特殊关系以及该户为同一建房户的表象,他人有理由相信陈锋就是代表该户建房户所签订的协议,且当时各建房户与原告等第三人签订协议书是因为建房过程中受阻,只有签订协议才能解决问题,陈锋签名也是为了全户的利益,因此应当认定其是代表全户签订的协议,其效力应当及于陈相传。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在建房过程中均能够遵守协议书约定,亦表明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协议,现被告与第三人陈相传、陈锋在房屋建好后,在未经原协议各方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在围墙上推翻出一个缺口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海仙与第三人陈相传、陈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协作公司地块南面围墙被推翻的墙体所出现的缺口予以填补,新填补的墙体应当在遗留痕迹上使用与原材料同类材质进行并与原有墙体形状保持一致。二、填补围墙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张海仙承担50%,由第三人陈相传、陈锋各承担25%,被告张海仙与第三人陈相传、陈锋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海仙负担40元,第三人陈相传、陈锋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郑慧玲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祖巧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分割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