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芳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詹金良、郑金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詹金良,郑金发,詹永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芳商初字第79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徐水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小兵,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詹金良。被告:郑金发。被告:詹永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詹金良、郑金发、詹永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因被告詹永庆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徐水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永庆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詹金良、郑金发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0年6月25日,被告詹金良因借新还旧向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桥分社申请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2925‰,定于2011年6月24日前归还,被告郑金发、詹永庆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詹金良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计算至2013年5月22日止的利息26139.84元,以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93875‰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郑金发、詹永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起诉所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2、借款申请书一份;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利息证明一份;5、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6、被告詹金良、郑金发、詹永庆的身份信息。被告詹金良、郑金发、詹永庆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原告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质的事实;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徐水华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2-6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后,可以证实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桥分社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郑金发、詹永庆为被告詹金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本案事实。依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5日,被告詹金良向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桥分社申请借款。当日,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桥分社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常山县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詹金良发放短期贷款6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9.2925‰,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郑金发、詹永庆在合同上“保证人”栏内签字,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按约定利率加收罚息的违约责任等内容。2010年6月28日,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桥分社向被告詹金良发放了借款60000元,被告詹金良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借据中还明确记载了借款日期为2010年6月25日、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被告詹金良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郑金发、詹永庆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催索未果,遂于2013年5月29日起诉,要求被告詹金良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计算至2013年5月22日止的利息26139.84元,以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郑金发、詹永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债务,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完全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中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桥分社向被告詹金良支付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詹金良理应及时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郑金发、詹永庆在被告詹金良未还本付息时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詹金良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郑金发、詹永庆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均违反了合同约定,各应向常山县农村信用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詹金良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要求被告郑金发、詹永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詹永庆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被告詹金良、郑金发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金良归返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金发、詹永庆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金发、詹永庆履行了担保义务可以向被告詹金良追偿。本案受理费195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254元,由被告詹金良、郑金发、詹永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4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收款人户名: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延文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康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