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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鹏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吴火珍与深圳市龙岗区葵涌创艺纸品印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火珍,深圳市龙岗区葵涌创艺纸品印刷厂,香港创艺实业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鹏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反诉被告)吴火珍。委托代理人陈国军,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龙岗区葵涌创艺纸品印刷厂(以下简称创艺厂)。法定代表人麦锐豪,负责人。被告(反诉原告)香港创艺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创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麦锐豪,负责人。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淑仪,广东梧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少威,广东梧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军,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葵涌创艺纸品印刷厂、香港创艺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淑仪、郑少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情况当事人对第四至十一项有争议,其他项无争议。一、原告的入职时间:2011年2月15日。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1月1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2013年12月31日。三、合同约定岗位、工资、工资构成:普工,底薪2012年约定为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约定为69元/日,工资构成为:底薪+加班工资。四、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主张为工资表上载明的工资,依次为:1722元、1799元、1792元、1364元、1519元、1492元、1496元、1547元、1515元、1175元、1481元、1340元,其中加班工资累计1827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工资,还在仲裁审理期间自认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其加班工资9005元。被告未确认原告主张的现金发放部分工资的事实。五、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原告的加班情况:被告主张按其提交的考勤表统计且与其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加班时间一致,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上班时间分两张考勤卡进行打卡记录且工资表上记载的加班时间与被告提交的考勤卡统计并不完全一致,仲裁审理阶段主张其上述期间工作日加班750.5小时、休息日加班352小时,庭审中又主张其工作日加班750.5小时、休息日加班610小时,诉讼中又提交《吴火珍请求计算式》主张其工作日加班750.5小时、工作日加班750小时。经查,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火珍与被告(反诉原告)创艺厂、创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核对了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统计出的加班时间与其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加班时间并不完全一致,且被告在仲裁审理阶段承认了分两张考勤卡进行考勤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分两张考勤卡对原告的上班时间进行打卡记录。被告未提交上述期间两张考勤卡予以核对原告实际上班时间,应为其持有证据而不提供承担不利后果,但考虑到原告对其加班时间表述前后不一致且已无证据予以核算,对其主张本院以仲裁裁决核算的工作日加班750.5小时、休息日加班352小时为准。六、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付的加班工资差额。原被告均同意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8.62元/时,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应得加班工资为:750.5小时×8.62元/小时×150%+352小时×8.62元/小时×200%=9703.97元+6068.48元=15772.4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发加班工资10832元(9005元+1827元),尚欠4940.45元。七、2013年3月份加班工资情况。被告持有两张考勤表而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已如上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13年3月份加班工资270元,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八、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工资情况:原被告确认其2013年4月份共上班20.5日、每日上班8小时。原告主张其中3日为休息日上班,被告主张当月工作日21日、休息日上班但有安排调休不应认为是休息日上班。经查,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当月应得工资为:20.5日×73.6元/日=1508.8元。原被告又确认被告已付当月工资1453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当月工资55.8元。九、2013年5月份工资情况。原告主张其5月1日休息、5月2日至3日每日上班8小时、随后离开工厂未再返回,被告主张原告5月份未上班。经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5月份上班情况,依法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原告5月份工资为:3日×73.6元/日=220.8元,高于原告请求的219元,视为原告放弃部分权利,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十、2011年至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至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又陈述其法定节假日均未上班,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表示其请求的是法定节假日工资,现与其起诉状请求表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十一、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原告主张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5月6日由其单方解除,被告主张劳动合同尚未解除。经查,2013年4月19日原告即已因双方纠纷向劳动部门信访投诉,该纠纷未获解决,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要求解除合同并未再返回被告处工作,故劳动合同应认定为于2013年5月6日即由原告单方解除。十、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发放的月基本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未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致使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上述主张。经查,被告确有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解约条件。十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其月平均工资为2924元/月,被告主张为1514元/月。经核算,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工资表工资合计14721元,剥除表中加班工资后为13405元,该期间原告应得加班工资15772.45元,2013年3月份工资(含加班工资)为1918元(1648元+270元),2013年4月份工资上文核计为1508.8元,故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工资合计32604.25元,月平均工资则为2717.02元。原告可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2.5。故原告应得经济补偿金为:2717.02×2.5=6792.55元。十二、原告入职至离职期间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经查,原告入职时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关于自愿不参加养老保险证明》,表示其要求不参加养老保险。原告现又以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为由请求被告补交,有悖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十三、原告的仲裁申诉诉求及诉讼请求: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6日被逼解除;二、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差额9704元和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12930元;2、2011年和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96元(诉讼请求为加班工资差额1496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310元;3、2013年3月加班工资270元、2013年4月份工资及加班工资1647元、5月份工资及加班工资219元;三、被告创艺厂补办原告2011年2月15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十三、仲裁裁决结果:一、被告创艺厂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足额的加班工资4932.03元。二、被告创艺厂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5月工资1866元。三、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5月6日解除。四、被告创艺厂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6703.98元。五、被告创艺厂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280元。六、被告创艺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十四、被告的反诉请求:一、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足额的加班工资4932.03元。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5月工资1866元。三、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6703.98元。四、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3年法定节假日工资280元。五、原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创艺厂是三来一补企业,被告创艺公司系被告创艺厂的外方投资方,依法应对被告创艺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创艺厂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5月6日解除。二、被告创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4940.45元。三、被告创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3月份加班工资270元。四、被告创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4月工资差额55.8元。五、被告创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5月工资219元。五、被告创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92.55元。六、被告创艺公司对被告创艺厂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5元,原告承担3.17元、被告承担1.83元,反诉受理费5元(被告已预交),原告承担0.55元,被告承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丹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宗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1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