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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绍兴龙山氨纶有限公司与浙江宏裕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置业房产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龙山氨纶有限公司,浙江宏裕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置业房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绍兴龙山氨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被告浙江宏裕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文峰、何烨磊。被告浙江置业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妙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国庆、汪文峰。原告绍兴龙山氨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宏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裕公司)、浙江置业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杰,被告宏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何烨磊,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国庆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杰,被告宏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烨磊,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1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山公司诉称:2012年5月27日8时45分许,原告拥有产权的高配渡氨3353线(以下简称3353线)出现警示灯报警状况,于是按照电力公司区调要求,原告将线路切换至备用的渡空3358线(以下简称3358线)供电。因被告宏裕公司在3353线和3358线所在的涂山路10号地块存在施工项目,且之前已发生过因施工不当致使原告因电力设施受损停电的事故,所以原告首先询问了被告宏裕公司是否存在有致使3353线受损报警的施工意外等情况。在被告宏裕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自行联系了绍兴市大兴电气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寻求帮助,并在其协助下对线路可能发生故障的原因进行了排查。经排查确认故障点后,原告又要求被告宏裕公司配合原告进行开挖检查。经检查,原告电力设备存在严重的受损现象,并且现场施工建设情况表明,存在着对原告电力设备安全运行、维护的危险和妨碍。之后,为了便于进行下一步的修复工程,在完成上述��挖检查工作后,原告在电缆现场附近设置了必要的警示装置,并书面告知被告宏裕公司,要求其承担开挖后电缆现场的保护责任。具体检查的情况说明如下(同时参见现场情况示意图):1、6号楼附近,存在着主要故障点,在3353线中1条被击穿、1条明显损坏,3358线的三条线中1条明显损坏。从现场环境来看,建筑塘渣层中明显的混入了大量田泥,显为土层被人挖掘后又填埋;电缆上起保护作用的3块盖板,2块丢失、1块损坏。2、在3号楼附近,发现被告宏裕公司建造的围护墙的墙体覆盖在电缆线路上方,不仅给电缆的安全性带来隐患,还致使电缆的维修工作不能开展,并且其中一根电缆存在明显的被外力拖拽、用胶带布修补和外皮损坏等痕迹。3、在5号楼附近,发现被告宏裕公司建造的窨井主体有部分覆盖在电缆线路上方,2块保护电缆的盖板丢失,一条电缆存在明显的被外力拖拽的痕迹,一条电缆上面有用胶带布捆扎修补的痕迹,一条电缆上面表皮破损致有气孔冒泡。4、在6号楼与7号楼之间,发现被告宏裕公司建造的围护桩用的混凝土基础,其部分覆盖在电缆线路上方,致使该部分的电缆无法检修。5、因现有的电缆损坏情况及危险和妨碍情况已经十分严重,原告根据大兴公司建议暂停对剩余7、8、9号楼附近的电缆线路做开挖检查,等待专业机构提出修复方案后一并处理。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1、被告宏裕公司应对原告设备的损伤负全部责任。原告上述电力设备位于被告宏裕公司负责管理的施工现场内,被告宏裕公司对其负有保护的义务,且设备埋于地下,不易受到其他第三方侵害。同时,从现场环境来看,受损处多在被告宏裕公司新建设施侵入电缆沟的部分,且设备上的损伤痕迹明显为挖掘设备所致,故该设备受损应为��告宏裕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原告要求被告宏裕公司承担上述设备受损后的一切修复费用。2、原告设备受损严重,已不能简单修补,需根据专业机构设计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3353线和3358线已多处严重受损,只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修补,已不足以保障其安全性和稳定性,必须对其受损部分进行整体更换,才能保障原告今后生产经营的用电安全。同时,因围护墙、窨井、围护桩基础等被告宏裕公司新建设施的存在给原告电力设备的安全运行及日常维护带来了严重的危险和重大妨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消除危险、排除妨碍,但为被告宏裕公司经济利益考虑,应寻求可行的替代方案。以上所述,应由专业机构提出修复方案,并根据方案实行修复。3、因该电力设备对原告生产经营影响重大,必须尽早进行修复,原告��先行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修复方案设计,并将根据该方案进行修复工作。4、因此次开挖检查及后续的修复工作皆因被告宏裕公司的施工不当引起,且开挖及后续修复的现场也在被告宏裕公司现正施工建设的施工范围之内,故应由被告宏裕公司承担现场的保护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电力设备的受损及对其安全运行及维护的障碍皆因被告宏裕公司在涂山10号地块的施工不当所致,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宏裕公司承担上述设备受损后的一切修复费用及现场保护的责任。被告置业公司为被告宏裕公司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负有向被告宏裕公司说明现场情况,保护原告电力设备不受侵害的义务,为了便于查明事实真相,原告列其为被告,要求其承担侵害原告利益的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宏裕公司赔偿因其损害原告所拥有的电力设备而给原告造成的预估损失50000元,实际金额待修复工作完成后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二、被告宏裕公司从即时起承担对电力设备修复现场的保护责任至修复完毕止。三、被告置业公司对前述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认为原告已将受损电缆线路修复完毕,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宏裕公司赔偿原告前期预检土方工程款5561元、土方工程款32814元、修复方案设计费66794元、电缆工程款70065元,合计175234元;二、被告置业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又自愿申请撤回了关于前期预检土方工程款5160元的请求,将实际修复费用变更为169673元。被告宏裕公司辨称:1、被告宏裕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的要件。理由是原告的电缆敷设时间在2001年和2004年,被告置业公司取得地块使用权的时间是在2009年,被告宏裕公司更是在此之后施工,也即在电缆敷设后至2009年期间,涂山路10号地块的使用权几经易手,土地经过拆迁、平整,因此,不能排除系他人原因造成原告电缆受损。被告宏裕公司在施工工程中进行的是场外的景观工程建设,不需要动用大型的挖掘设备来进行地下挖掘,对于地下埋设深度为1米的电缆几乎没有影响。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其电缆受损是被告宏裕公司施工行为造成的直接证据,所有的结论都是原告自己的推断,也无相应的证据证实系被告宏裕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如原告无法举证证实这其中的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本案中对于电缆的检查也是原告自己开挖进行的,故也不能排除系原告自己在开挖过程的造成电缆受损。2、假设侵权责任成立,该责任也不应由被告宏裕公司承担。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的归责原则,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宏裕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无违法施工行为,对项目施工合法合规,并且在接到原告及开发区管委会的通知后积极配合保护现场等待原告抢修。原告电缆敷设方式不符合国家关于35KV高压电缆的埋设规范要求,如电缆外无保护套,部分盖板缺失、电缆线直接敷设在水管上等,因此,原告自身对电缆受损的后果也有责任。3、原告主张的电缆修复费用也不合理。被告置业公司除同意被告宏裕公司辨称意见外,补充了以下几点意见:1、被告置业公司合法取得涂山路10号地块的使用权,合法开发建设峰泽景园项目,并将工程合法发包给被告宏裕公司施工,并没有实施侵害原告电缆的行为,也不存在使原告电缆产生损坏危险的行为。2、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致函被告置业公司后,被告置业公司已通知���告宏裕公司对原告开挖现场进行保护,并回函明确告知原告,如果原告需要对电缆进行修复,被告置业公司愿意提供方便;原告必须事先告知修复方案,并明确修复所需时间;原告必须在2012年7月10日前完成电缆抢修,以免影响峰泽景园的开发建设。但原告对于电缆维修主观上不积极放任了损失的扩大,原告既没有按照被告置业公司的合理要求提供抢修方案,也没有与被告置业公司联系抢修事宜,放任挖开的电缆裸露在外,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由于原告电缆破损现场位于被告置业公司开发的峰泽景园小区的施工现场,原告在2012年6月份将电缆敷设现场挖开后不积极维修,为了不影响小区交房,被告置业公司委托被告宏裕公司对现场进行回填并种植了绿化,在原告电缆修复方案确定后,为配合原告进行修复,被告置业公司又委托被告宏裕公司对现场进行���开挖,并在修复完毕后对现场进行了回填,由此产生的包括挖土、抽水以及窨井表层修复等费用系属于为修复电缆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在确定电缆受损的损失范围时,予以一并考虑,再根据各方的过错责任来确定具体承担责任的范围。4、对原告明确后的修复费用也有异议,其主张的设计费用显然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其余的修复费用也不完全合理,部分不是修复必需的费用,如白色的塑料管线等。5、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宏裕公司及大兴承装公司已达成一次性处理协议,原告承诺不再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依据。6、我公司自愿对被告宏裕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所有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1至5,要求证明6号楼附近原告电缆受损及现场情况;现场照片6至10,要求证明5���楼附近原告电缆损伤及现场情况;现场照片11至12,要求证明3号楼附近电缆损伤及现场情况;现场照片13至14号,要求证明6、7号楼之间现场情况;现场照片15至17,要求证明受损电力设备系合法敷设并有相关标识;现场照片18至19,要求证明原告在电缆沟附近已设置必要现场警示。两被告经质证认为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电缆破损的情况及时间,电缆的埋设是否符合规范,是专业性问题,原告应当通过鉴定来证实。结合本案现场勘验情况,本院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电缆受损情况及要保护现场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原告向被告宏裕公司邮寄告知书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告知书的内容有异议,被告置业公司为此已多次回函原告。本院对原告发函的事实予以认定。3、(2010)绍越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调解书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事前已知道电缆敷设线路情况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35KV龙山氨纶电缆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说明书及改造方案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自行委托绍兴大明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了受损电缆的修复方案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改造方案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涂山路10号地块规划设计条件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埋设的电缆是符合国家规范的,被告置业公司事先也是明知。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敷设的电缆是符合国家规范的,只能说明原告电缆埋设的时间早于被告置业公司取得涂山路10号地块使用权的时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工程决算表3张、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找到电缆损坏点委托施工单位于2012年6月份对电缆敷设现场开挖以及在电缆修复完成后设置电缆盖板、安装警示桩等支付的施工费用。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置业公司同时认为有证据证明电缆线路原有的盖板及警示桩已缺失,原告进行补全不属于本案损失范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1份、设计费发票1张、电缆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要求证明为了平移电缆,原告找绍兴大明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设计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根据设计方案原告已与大兴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认为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设计合同系原告自行委托大明公司进行勘察设计所产生,而原告最终在修复时并未采用大明公司的设计方案,说明该设计方案不是必须的,因此无论原告是否实际支付了设计费用,设计费都属于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原告与大兴公司的施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电缆抢修工程结算1份、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委托大兴公司对受损电缆进行修复产生的费用。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对于大兴公司的修复费用是否合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实际施工中,原告为以后方便检修及更换线路的需要在原电缆线路上自行增加了长度为485米的塑料管线,被告认为该部分费用与本案电缆受损无因果关系,对修复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被告置业公司同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确认其合理性。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宏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9、司法鉴定现场勘察记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2001年和2004年分别敷设了涉案的两根电缆,并且电缆敷设不符合国家规范的事实。被告置业公司经质证无异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相关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认定。10、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置业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取得涂山路10号地块使用权,晚于原告敷设电缆时间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埋设电缆不符合国家规范。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1、关于涂山路10号地块电缆埋设问题的回复1份、关于涂山路10号地块电缆修复时限的通知1份、邮件详情单2份,要求证明被告置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6月25日函告原告电缆受损的原因、责任承担问题及处理意见,并告知原告如需修复电缆,被告愿意在能力范围内提供方便,但必须在2012年7月10日前完成。原告经质证认为确实收到过上述函件,但均系被告单方陈述,原告不同意回复及通知的内容。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置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电缆埋设加固修复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1份、工程联系单3份、决算书1份、发票1张,要求证明在电缆修复过程中被告置业公司委托被告宏裕公司对电缆进行开挖和填埋并支出费用99783元,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联系单、决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为了应对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发票上的金额应当由原告承担,2012年6月份的时候原告已经将受损电缆所在的电缆沟挖开来,此后被告置业公司又回填并种植了绿化,2012年8月份正式修复的时候确实是被告置业公司负责开挖和填埋的,但原告认为该笔费用是没有必要产生的。被告宏裕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3、照片打印件1张,要求证明原告在修复的时候埋设了白色的管线材料及相应的电缆检修井,和涉案的电缆修复没有必然联系,不应该计入电缆修复的费用中。原告经质证对照片没有异议,认为白色管线是预留的,因为原来的电缆损坏较大,如果以后电缆再次损坏,可以直接通过检修井,无需再次开挖。被告宏裕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认为上述工程实际并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之内。本院出示证据:14、本院对事故进行现场勘验后制作的勘验笔录1份,现场图纸1份、询问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1组。原、被告经质证均无���议。本院予以认定。15、本院自(2010)绍越民初字第3211号案卷中调取的本院委托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所作的关于绍兴市涂山路线路10号地块3353线、3358线路规范性鉴定的司法鉴定报告1份。原告经质证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论中陈述的没有设置相应的方位标志与标位不是事实,事实上在施工前标志是存在的,且在该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在电缆埋设后设置了相应的标志与标位。两被告经质证对鉴定报告中关于线路现状及电缆线路上设置了盖板保护的结论有异议,认为经多方现场勘察记录显示3358线并没有盖板保护,3358线电缆的埋设深度也不符合规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人民法院在(2010)绍越民初字第3211号案件审理过程依法委托有资质之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合法、理由充分,结论基本合理,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置业公司于2009年获得绍兴经济开发区涂山路10号地块使用权,在关于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书6.5条中记载本地块按现状进行交地,经对相关管线单位的意见征询、地块红线内尚有35KV地埋管线(用户专线)和给水管线,位于地块东侧和南侧建筑控制线外,基本不影响地块的开发建设,如果需要迁移地下管线,经开发商自行向有关部门申请,并承担相关费用。在该规划设计条件书所附的涂山路10号地块现状管线示意图中明确标注了35KV电缆(用户线)的现状位置。前述35KV地埋管线实际由3353线路、3358线路组成,产权归本案原告所有,分别于2001年、2004年设置。被告置业公司获得上述地块使用权后开发建设峰泽景园项目,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宏裕公司施工。2010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宏裕公司、置业公司,称2010年1月4日,宏裕公司施���过程中致使原告使用的电缆接地报警,同月9日,在抢修前述电缆时,该公司又使得原告使用的另一根电缆接地报警,最后导致原告因停电停产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宏裕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绍兴市涂山路10号地块3353线路、3358线路实际敷设状态是否与绍兴市规划局提供的该地块管线示意图相符及以上线路是否符合国家35KV敷设规范进行相关司法鉴定。经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1份,结论为:1、两线路实际敷设状态与绍兴市规划局提供的该地块管线示意图相符。2、电缆埋设深度现状满足国家规范;3358线电缆直接搁置在直径为400mm自来水管道上,该现状不满足相关规范。3、根据鉴定机构技术人员现场查看可知,该两条电缆上设置了盖板保护,因此现状保护措施是满足相关规范要求的。4、根据鉴定机构��术人员现场查看情况,该两条电缆现状位置处均未看到相应的方位标志或标桩,该现状不满足相关规范要求。2012年2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该案原、被告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了宏裕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等内容。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因上述事故引起的电缆破损已全部修复完毕。2012年5月27日,3353线路又出现警示灯报警状况,经电力部门排查确认故障点在峰泽景园项目工地内后,原告于2012年6月份委托安徽中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如公司)在峰泽景园工地内对电缆沟进行了开挖,原告向中如公司支付了开挖费用等工程款23795元。原告还于2012年7月6日与大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1份,委托该公司承担35KV龙山氨纶电缆线路平江南路北侧街头井至涂山东路南侧电缆线路改造工程的设计,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设计费66794元。原告还于同日与大兴公司签订了35KV龙山氨纶电缆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需改造的电缆路径长度0.178km,合同价款暂定为1191500元。但上述施工合同最终并未实际履行。2011年6月11日、6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置业公司寄送了《3353线接地受损情况告知书》、《关于峰泽景园内3353线、3358线受损情况和现场保护告知书》各1份。被告置业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于2012年6月19日复函原告,表示:一、原告两条电缆所经过的地块,我公司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的高压电缆并非公用设施,不应当继续占用我公司的土地,请及时搬迁。二、对原告所称电缆损坏是因我公司野蛮施工作业所造成的说法,不予认可。三、如原告继续占用该公司的地块埋设电缆,则需由双方协商一致,并由原告支付合理的土地费用。四、在搬迁前,如原告电缆存在损坏情况需要修复的,���请原告及时向我公司提交修复方案材料,明确所需时间及占用场地要求,我公司将在能力所及范围内提供方便,但不得影响我公司项目的正常施工,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2012年6月25日,被告置业公司又向原告寄送了《关于涂山路10号地块电缆修复时限的通知》1份,将电缆修复时限的要求通知如下:我公司项目属于商品房项目,且已经预售,合同约定今年八月的交房时间临近,如逾期交房则会产生购房者索赔等重大损失,目前工程正在有序推进,进入场外收尾阶段,如原告电缆存在损坏情况需要修复的,则请原告及时向我公司提交修复方案材料,明确所需时间及占用场地要求,我公司将在能力所及范围内提供方便,但修复工作必须在2012年7月10日前完工,不得影响我公司项目的正常施工,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通知同时再次强调了要求原告及时搬迁电缆等事项。上述函件已为原告所收悉。因原告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电缆,被告置业公司委托被告宏裕公司对原告已挖掘开的电缆沟进行了回填,并进行了种植绿化、地面铺装等工程作业。2012年8月22日,原告委托大兴公司对受损电缆线路进行了修复,当日下午3时许,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电缆受损现场进行了勘验,发现损坏的电缆线路附近的填土已开挖,尚未回填;在6号楼附近存在主要故障点,破损共计4处,另在5号楼、3号楼及盘井附近各有1处破损点,除6号楼附近的一处破损点被击穿外,其余6处破损点均是外表破损。大兴公司已对被击穿的电缆部位用接头方式进行了修复,对外表破损的另几处电缆部位用绝缘防水胶布重新包扎的方式进行了修复。诉讼中,原告自认大兴公司实际并未按照大明公司的设计方案进行修复,按照现有修复方案,实际修��时间仅需2天左右。在大兴公司修复前电缆沟的开挖工程与修复后的土方回填工程系由被告置业公司委托被告宏裕公司负责施工。在电缆修复完成后,大兴公司还进行了电缆交流耐压试验,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原告为此支付了大兴公司工程款合计70065元。原告还委托中如公司于2012年8月底9月初进行了安装电缆盖板、电缆警示桩等后续工程,支付工程款6350元,并支付了中如公司管理费2669元。另查明,原告受损的电缆线路上面地面根据规划系作为峰泽景园绿化带和景观工程。诉讼中,被告宏裕公司自认在事故发生前一、二日,其正在建造6号楼附近的废水井,但认为废水井离主要破损点有10米左右,施工不会对该处电缆造成影响,事发当天在受损现场也没有进行施工。2012年8月17日,被告置业公司与被告宏裕公司订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委托被告宏裕公司完成对电缆���设加固修复工程的施工,工程造价暂定10万元,工期15天。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置业公司向被告宏裕公司出具了联系单3份,内容分别系关于因东侧电缆维修开挖,所造成的铺装及绿化损失,场外管网损失,所耗费的人工、材料及机械台班,被告宏裕公司均于2012年8月30日进行了签复。2012年11月12日,经被告宏裕公司与被告置业公司结算,上述电缆埋设修理工程造价共计99783元,被告置业公司已向被告宏裕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还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曾提出鉴定申请,要求确认3353线和3358线受损原因为人为的外力伤害;3353线和3358线电缆受损严重,需要整体更换;3353线和3358线敷设线路因现场妨碍,需要变更;需要在3353线和3358线所在线路上增加接头井(在9号楼偏北处)。后又提出补充鉴定请求,要求确认大明公司设计的《35KV龙山氨纶改造工程设计方案》���原告修复受损电力设备之必须。因结合本案证据已基本可以证实原告电缆受损系外力造成,在被告方未申请相关鉴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3353线和3358线受损原因为人为的外力伤害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原告其余几项鉴定申请,因本案所涉电缆已由原告委托大兴公司通过其他方案进行了修复,并投入使用,故对上述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宏裕公司曾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实际产生的修复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因根据本院要求,原告在诉讼中已补充提供了施工费用相应的明细结算资料,经审核其中记载的修复项目及费用可以与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记载等证据材料相印证,基本合理,故对被告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宏裕公司还申请对电缆受损处的线路敷设是否符合国家关于35KV的电缆敷设规范进行鉴定,因经审理查明在(2010)绍���民初字第321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宏裕公司的申请,本院已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相应电缆线路的敷设是否符合规范进行了鉴定,被告宏裕公司虽在本案中提出异议并再次申请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故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原告的受损电缆均埋设于被告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峰泽景园项目地块,现场由施工方宏裕公司及建设单位置业公司所控制,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受损电缆系因外力引起,且被告宏裕公司亦认可事故发生前其正在受损电缆线附近施工,原告的开挖行为则发生在电缆接地报警之后;两被告虽辨称原告电缆受损不能排除系因其自行开挖造成或其他人的原因造成,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电缆��损其系因被告宏裕公司施工原因造成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出的原告电缆敷设现状不符合规范,故对电缆损坏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之辨称意见,结合相关司法鉴定结论,本院认为,首先虽然经鉴定3358线直接搁置在400mm自来水管上,该现状不满足相关规范,但现状与本案所涉电缆事故并无直接关联性;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设置了相应标桩的事实,即使其设置现状仍不完全满足相关规范要求,但被告宏裕公司作为(2010)绍越民初字第3211号案件的当事人及在该案中规范性鉴定的申请人,对鉴定结论应属明知,在鉴定结论已明确原告所有的电缆实际敷设状态与绍兴市规划局提供的该地块管线示意图相符的情况下,其在施工过程中理应吸取前次事故教训,对照上述管线示意图合理安排施工,避免损失,现因其施工再次造成原告���缆损坏,过错明显,故对两被告的上述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两被告提出因原告未能及时修复电缆,造成损失扩大,被告置业公司为此所支付的相应费用,应计入本案事故损失范围,并由原、被告根据事故责任分摊的辨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电缆工程最终修复情况,被告置业公司要求原告在2012年7月10日前完成电缆抢修,以免影响峰泽景园项目的开发建设,合理有据,现原告未能按时完成电缆抢修,造成损失扩大,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被告置业公司支付部分的款项所承担责任比例为50%。被告置业公司作为峰泽景园项目的建设单位,自愿对被告宏裕公司给原告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土方工程款及电缆修复工程款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勘���设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置业公司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亦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本院核定原告为本案电缆事故自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02879元,被告置业公司为本案电缆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为99783元,上述费用相抵扣后,被告宏裕公司实际尚应赔偿原告52987.50元,被告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宏裕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赔偿给原告绍兴龙山氨纶有限公司人民币52987.50元;被告浙江置业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绍兴龙山氨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4元,由原告绍兴龙山氨纶有限公司负担1154元,被告浙江置业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宏裕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127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雅娟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