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洪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章红为与谢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红为,谢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433号原告章红为,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军,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正,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章红为诉被告谢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红为委托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红为诉称,2010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单片锋钢材料,尚欠原告材料款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材料款1万元付给原告。被告谢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是:今欠单刀款壹万元整(共计10000元整)。之后,被告一直未将该欠款付给原告,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原、被告之���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欠原告货款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正欠原告章红为货款人民币1万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