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德曼压缩机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德曼压缩机有限公司,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623号原告:宁波德曼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樟树村。法定代表人:毛雪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飘静,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昀,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桥头镇潭河沿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旭,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德曼压缩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德曼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飘静,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德曼压缩机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购买空气压缩机一台,价值298000元,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2012年4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压缩空气冷冻式干燥机一台、压缩空气精密过滤器二台、电子式自动排水器二台,价值55000元。二份合同所涉机器系单独的机器设备,合同约定货款在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后付清,并约定在被告未付清货款前,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按约履行了交付机器设备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8月22日合同项下的大部分货款。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7182元;2.判令被告返还压缩空气冷冻式干燥机一台、压缩空气精密过滤器二台、电子式自动排水器二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压缩空气冷冻式干燥机一台、压缩空气精密过滤器二台、电子式自动排水器二台;若不能返还,则按设备原价赔偿原告损失,该赔偿款较其他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陈述无异议,但设备受人看管,被告无法返还,现亦无经济履行能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MOBO空压机系统设备销售合同》(编号为0000216)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作出了所有权保留约定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的事实;3.设备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已将本案所涉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000216的《MOBO空压机系统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J2K-250、规格为36m3/min、价格为45000元的压缩空气冷冻式干燥机一台;型号为M-300、L-300、规格为DF9-36、DF7-36、价格为4850元/台的压缩空气精密过滤器共二台;型号为MIC-B、价格为150元/台的电子式自动排水器二台;上述设备合计价款55000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4月下旬;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款付15000元,余款货到安装调试后付清;合同项下的货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给需方,但需方尚未履行全部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2012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设备。2012年5月23日,原告对上述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迄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标的物所有权作了保留规定,故原告主张取回标的物,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无法返还标的物,则在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现原告请求对被告不能返还部分按设备销售价格予以赔偿,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其赔偿款较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德曼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216号的《MOBO空压机系统设备销售合同》。二、被告慈溪市庆荣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型号为J2K-250、规格为36m3/min的压缩空气冷冻式干燥机一台、型号为M-300、L-300、规格为DF9-36、DF7-36的压缩空气精密过滤器各一台、型号为MIC-B电子式自动排水器二台;若被告不能返还,则压缩空气冷冻式干燥机按45000元的价格、压缩空气精密过滤器按每台48**元的价格、电子式自动排水器按每台1**元的价格赔偿原告,款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三、驳回原告宁波德曼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慈溪市庆荣华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丁罕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