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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5

案件名称

杨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红伟、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杨某某与胞弟杨某甲产生矛盾,本村村民于某某、杨某乙等人从中参与调解。被告人杨某某认为处理不公,心存不满,为泄私愤报复,于2011年三四月份一天将于某某家刚抽穗的小麦毁坏;于2012年8月5日夜将于某某、杨某乙和杨某甲家正在生长的玉米植株茎秆折断毁坏;于2013年7月21日夜将于某某、杨某乙和杨某丙家正在生长的玉米植株茎秆折断毁坏。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陈述,证人于某甲、徐某、管某某、刘某证言,被毁植物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协议书(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泄愤报复,多次毁坏正在生长的农作物,破坏村民的正常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邱 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刚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