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第三人刘旭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阮某某,刘旭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刘某某,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某,农民,系涉县。身份证号×××第三人刘旭,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长生。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第三人刘旭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冯灵铃,第三人刘旭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长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19日在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第四条约定:“(一)位于邯郸市涉县涉城镇龙山大街中保院1幢1—507,共97.49平方,登记户主为刘某某、阮某某的房产,总价值约人民币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包括家用电器及所有房内设施),现经男女双方协商,无偿转赠予刘旭所有。男方向女方支付人民币130000元,大写拾叁万元整作为补偿。......协议登记生效后,男方和女方应于30内,配合将房产过户到刘旭名下。”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并于当日将补偿款支付给被告所有。但在约定的办理转赠过户手续期限内,被告拒不配合履行过户签字手续,导致房产转赠事宜至今未能办理。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照协议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将涉县涉城镇龙山大街中保院1幢1—507房产过户到第三人刘旭名下。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被告阮某某的收条及原告向被告账户的打款条;3、刘某某涉房权证涉城字第0072**(2-1)号房产证、阮某某涉房权证涉城字第0072**(2-1)号房产证。被告阮某某未答辩。第三人刘旭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阮某某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刘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在离婚协议中第四条约定:“(一)位于邯郸市涉县涉城镇龙山大街中保院1幢1—507,共97.49平方,登记户主为刘某某、阮某某的房产,总价值约人民币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包括家用电器及所有房内设施),现经男女双方协商,无偿转赠予刘旭所有。男方向女方支付人民币130000元,大写拾叁万元整作为补偿。......协议经登记生效后,男方和女方应于30内,配合将房产过户到刘旭名下。”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并于当日将补偿款支付给被告。在约定的办理转赠过户手续期限内,被告未履行配合办理房产过户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配合将房产过户到刘旭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阮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显系不当,原告要求被告阮某某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配合将房产过户到刘旭名下”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将位于涉县涉城镇龙山大街中保院1幢1—507号房产过户到第三人刘旭名下。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贾学亮审判员 赵付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