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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诉南昌超越文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625一审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南昌超越文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25号原告: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土名)。法定代表人:雷爱新。委托代理人:王高红、黎丽娜,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南昌超越文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秀美。原告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超越文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超越文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BSM(百橙)系列人造草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造草783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6元,合同货款总额为人民币360456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场地铺装完成后5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货款总额每日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发货,货物送到现场后经被告合同签约代表王柯签收,人造草安装周期为十五天,被告至迟应在2009年10月3日前付清货款。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已付款210000元,尚欠1504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清欠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04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10月3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至付清之日止,以150456元为限);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南昌超越文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到庭。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BSM(百橙)系列人造草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造草783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6元,合同货款总额为人民币360456元。合同并约定,双方签约后被告即日内向原告预付定金50000元,原告出货时,被告再支付50000元,在场地铺装注砂过程中再支付150000元,剩余款项在场地铺装完成后5天内付清,逾期付款按货款总额每日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人造草安装周期为15天,在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需在二天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自动验收合格。在《BSM(百橙)系列人造草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在2009年9月18日发货,进行安装,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只支付货款210000元给原告,欠下货款150456元没有支付。原告向被告追收货款未果,在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BSM(百橙)系列人造草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BSM(百橙)系列人造草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BSM(百橙)系列人造草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只支付货款210000元给原告,欠下货款150456元没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045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BSM(百橙)系列人造草购销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在场地铺装完成后5天内付清,逾期付款按货款总额每日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人造草安装周期为15天,在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需在二天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自动验收合格。原告在2009年9月18日发货,进行安装,安装周期为15天,施工完工后在二天内组织验收。故按照《BSM(百橙)系列人造草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09年10月10日(2009年9月19日+15天+2天+5天)前付清货款给原告。因被告欠下货款150456元没有支付给原告,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BSM(百橙)系列人造草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货款总额360456元按每日0.1%即每日千分之一,从200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日止,以150456元为限。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09年10月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超越文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50456元给原告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南昌超越文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总额360456元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0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日止,以150456元为限)给原告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被告南昌超越文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坚审 判 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少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