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本案中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为于2013年10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4时36分许,被告人韦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一辆无牌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本市南浔区和孚镇湖盐公路陶家墩路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交警于当日14时50分在和孚人民医院对被告人韦某抽取了血样。经检验,被告人韦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2.01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韦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方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