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宿青与王春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青,王春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宿青,女,生于1968年3月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王春龙,男,生于1965年8月2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马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连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青与被告王春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范延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青、被告王春龙及被告平安保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连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青诉称,2013年3月21日13时,在济南市工业北路太平石材路口处,被告王春龙驾驶鲁MH89**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驾驶的鲁AQ86**轿车发生追尾,经交警认定王春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H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脑震荡、颈椎损伤,在医院治疗5个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7000元、医药费5160.96元、修车费1625元、交通费271.8元、车辆扣押停车费200元,共计24257.7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春龙赔付;被告王春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王春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范围之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滨州公司辩称,本案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及金额。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3月21日13时15分许,被告王春龙驾驶鲁MH89**号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王春龙)沿工业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太平石材市场路口,遇原告宿青驾驶的鲁AQ86**轿车停在路口等信号,被告王春龙所驾车辆撞在原告车辆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脑震荡、颈椎损伤。原告在该院门诊支付医疗费共计5160.96元。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王春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宿青不承担事故责任。伤后原告宿青休息时间为5个月,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625元,被告平安保险滨州公司也已对此进行了定损,另原告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提车时支付提车费200元。另查明,鲁MH8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滨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宿青为证实其误工损失,提供工资(发放)证明,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病员诊断证明、修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被告王春龙提交的交强险保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春龙驾驶的鲁MH89**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宿青驾驶的鲁AQ86**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宿青受伤,车辆损坏,故被告平安保险滨州公司作为鲁MH89**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因原告所提交的相关病例及医疗费单据显示其花费医疗费5160.96元,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无法证实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关于修车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能够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平安保险滨州公司对此也已定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71.8元,本院认为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150元。关于车辆扣押停车费,因部分损失系因被告王春龙的侵权行为所致,且被告王春龙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宿青医疗费5160.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宿青误工费10731.25元。(25755元/年/12个月×5个月)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162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50元。五、被告王春龙赔偿原告宿青停车费200元以上所判款项,均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王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延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东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