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昌云、陈波、范蓬军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云,陈波,范蓬军,张某,刁某洪,岳某钧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云。辩护人刘乔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都燕果,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波。辩护人陈武,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红森,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蓬军。辩护人姚学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辩护人陈世通,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雷大宁,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刁某洪。辩护人黄建军,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某钧(曾用名岳友明、岳坤明)。辩护人蔡军,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余佳宇,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云、陈波、范蓬军、张某、刁某洪,岳某钧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公诉机关于2013年9月16日指控六被告人犯抢劫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云及其辩护人刘乔瑞、都燕果,被告人陈波及其辩护人陈武、杨红森,被告人范蓬军及其辩护人姚学民,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雷大宁、陈世通,被告人刁某洪及其辩护人黄建军,被告人岳某钧及其辩护人蔡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昌云与被害人利某强因融资一事引起纠纷,遂指使被告人陈波、范蓬军、张某、刁某洪、岳某钧在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172号附1号“渝富桥”洗脚房停车场处将被害人利某强及其司机肖某隆强行带走,后至科华北路与被告人王昌云会合。被害人利某强、肖某隆被被告人王昌云、陈波、范蓬军、张某、刁某洪、岳某钧带至简阳市石盘镇紫润茶坊以及华阳盛世宾馆、天府路与三环路交汇处的农业银行、三环路武侯立交等处拘禁,拘禁时间长达20个小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昌云、陈波、范蓬军、张某、刁某洪、岳某钧以“辛苦费”为由,强迫被害人利某强将随身携带的现金10000元及银行卡存款70000元交出。被告人王昌云于2013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陈波、范蓬军、张某、刁某洪于2013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陈波被挡获后自愿、积极帮助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9日将被告人岳某钧挡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昌云、陈波、范蓬军、张某、刁某洪、岳某钧非法拘禁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昌云、陈波、范蓬军、张某、刁某洪、岳某钧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波、范蓬军、张某、刁某洪、岳某钧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昌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1)其没有指使被告人陈波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只是要求寻找他人;(2)其对被告人陈波等人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情况不知情、与其无关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非法拘禁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暴力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范蓬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非法拘禁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暴力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非法拘禁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对取得80000元的情况事先不知情,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有机会逃脱,其是根据公司安排做事,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刁某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非法拘禁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对取得80000元的情况事先不知情,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岳某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非法拘禁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对取得80000元的情况事先不知情,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昌云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王昌云的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王昌云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陈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提出(1)取得的80000元是劳务费,属于债的一种,不应认定为抢劫;(2)被害人有逃脱的机会而未逃脱,是自愿给付的费用;(3)被告人取得财物后纳入公司账目,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4)被告人陈波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范蓬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范蓬军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范蓬军只是一名普通员工,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提出(1)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张某是从犯,没有实施暴力行为;(3)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免除对被告人张某的处罚。被告人刁某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提出(1)限制人身自由时间短,未满24小时,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刁某洪没有暴力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刁某洪无罪的意见。被告人岳某钧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岳某钧对取得80000元的情况不知情,不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岳某钧在非法拘禁中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昌云因与被害人利某强有经济纠纷而委托被告人陈波寻找被害人利某强。2013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波、范蓬军、张某、刁某洪、岳某钧在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172号附1号“渝富桥”洗脚房停车场处找到被害人利某强及其司机肖某隆并发生抓扯,将二人强行带走。后众人在成都市科华北路与被告人王昌云会合,六被告人将二被害人带至简阳市石盘镇紫润茗茶楼将被害人利某强、肖某隆分别看守在二个包间,被告人王昌云与被害人利某强在一包间内商议经济纠纷事宜。之后被告人王昌云在被告人陈波、范蓬军在场的情况下提出要被害人利某强给予被告人陈波等人“辛苦费”,4月9日凌晨由被告人陈波、范蓬军、张某带被害人利某强在简阳市一农业银行ATM机上取款20000元后返回茶楼。后众人返回成都,被告人陈波、范蓬军、张某、刁某洪、岳某钧将被害人利某强、肖某隆带至双流县华阳镇盛世宾馆休息,并将二被害人分别看守在二个房间。休息后由被告人张某、刁某洪、岳某钧将被害人肖某隆带至成都市温哥华广场;由被告人陈波、范蓬军将被害人利某强带至成都市高新区天府路与三环路交汇处一农业银行取款49900元后与被告人王昌云会合。后六被告人带二被害人在成都市三环路武侯立交处会合,随后返回成都市高新区天府路与三环路交汇处农业银行,至2013年4月9日16时许在被害人利某强交出随身携带的现金10100元及银行取得的现金69900元,共计80000元并完成与被告人王昌云的经济纠纷相关手续后,被害人利某强、肖某隆离开。赃款80000元由被告人陈波保管,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利某强。被告人王昌云于2013年4月16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被告人陈波、范蓬军、张某、刁某洪于2013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陈波被挡获后协助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9日将被告人岳某钧挡获。另查明,被害人肖某隆2013年4月9日经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头部软组织伤。被害人利某强在2013年4月9日取款期间将其银行卡上余额分二次转走共计17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16日10时许,民警通知被告人王昌云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日11时许,被告人王昌云到案。2013年5月9日14时许,民警经过侦查在崇州市滨河路“琴鹤苑”贵宾楼套房内将被告人陈波、范蓬军、张某、刁某洪抓获,后陈波通过电话约被告人岳某钧在成都市青羊区西单商场旁“览胜公寓”大门口见面,民警在该处将被告人岳某钧抓获。2、被告人王昌云、陈波、范蓬军、张某、刁某洪、岳某钧的身份资料及辨认说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书证以及扣押赃款80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利某强的情况。4、相关协议、赔偿明细清单、欠条、股权质押合同、股东会决议,证实利某强与王昌云签署相关协议等情况。5、中国农业银行62284xxxxxxx24301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该银行卡的2013年4月9日取款共计69900元,另转账支出共计170000元等情况。6、被告人王昌云、陈波、范蓬军、张某、刁某洪、岳某钧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证实作案地点的相关情况。7、被害人利某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8日20时左右,利某强和司机肖某隆在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172号附1号渝富桥停车场正准备开车时,有两个男子一边一个把利某强手臂抓住,叫跟他们走一趟。利某强问为什么,他们回答是王总找利某强,后利某强开始反抗,两个小伙见利某强反抗就给了利某强一拳,打在利某强后脑,随后被他们推进了车的后排座,把利某强夹在中间座位,随即把利某强手机拿去了。这时又来一个男子坐进驾驶室,开车来到科华北路,这时王昌云上来,车往华阳方向,翻过龙泉山来到石盘镇,车在一个茶坊门口停下。在茶坊门口利某强看见一辆牌号为川A266**的红色奇瑞车在利某强车后面。进茶坊后,利某强和肖某隆分别关在两间房间,由两名小伙子看守利某强。不一会儿王昌云进来,说与利某强合作四个月来损失惨重,谈终止合同的事。谈完合同的事情后,王昌云就对利某强说:“拿点钱出来,兄弟们辛苦了。”利某强说包里只有10000元钱,对方就有人在旁边说“打发讨口子”,王昌云就紧跟着说:“不配合的话,后果自负”,利某强说给50000嘛,旁边的一胖子就说:一人50000差不多。然后王昌云和长得瘦的眼镜从包间里出去了,王昌云就再没进包间,眼镜又进入包间和利某强谈,并问利某强银行卡有多少钱,后来眼镜出去后进来叫利某强去取钱。当时对方去了三个人,眼镜开的车,到了简阳农业银行后,三名男子没下车,在车上看着利某强进入农业银行去ATM机取了20000元放在利某强包里。第二天早晨天快亮时,利某强又被带到华阳盛世宾馆,利某强和肖某隆被分别看守在二个房间。大概过了3个小时,利某强又被带到天府路与三环路交汇处的一家农业银行门口,当时王昌云没在一起,开车的眼镜很凶的要我把银行卡的钱取出来给他们,利某强到农业银行VIP室去排队取钱,一个说普通话的男子在银行监视王昌云的举动,利某强取到49900元钱后回到车上,连同利某强包里的30000元现金共80000元钱放进银行的灰色塑料袋里交给对方,眼镜让把钱放到汽车后备箱里。不一会王昌云坐上利某强的车,把利某强带到武侯立交桥下,让利某强在王昌云打印好的协议等上签字。签好后,王昌云就叫利某强把卡和密码交给他,又到利某强取钱的农业银行,王昌云叫一个瘦子去查了卡上余额,查了余额后交给了王昌云,然后对方就把利某强放了。事后王昌云还给利某强打过电话问为什么卡挂失了。被害人利某强辨认被告人王昌云、陈波、范蓬军、张某、刁某洪、岳某钧是对其作案的人。8、被害人肖某隆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8日20时左右,肖某隆和老板利某强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172号附1号渝富桥停车场开车准备离开,从旁边过来三个男子,其中二个把利总架起,一个把肖某隆看着,肖某隆意识到他们准备抢肖某隆二人。其中一个男的说把手机、车钥匙都交给他,肖某隆才知道他们不是三个人,旁边还有一辆车上坐了两个人,他们叫肖某隆去坐那辆车,利总坐自己的车后排,一名男子开利总的车,肖某隆坐着他们的车跟着到了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一茶楼下,接到一名叫王昌云的人,之后沿双流一直开到龙泉某地,然后又一直开到简阳的一个茶楼,进到茶楼里面开了两个包间,肖某隆和对方两个人在一个包间,利总和王昌云还有另外一个人在另一个包间,还有两个人在大厅里坐着,进包间之前他们还搜了肖某隆的身。直到4月9日早上5、6点,一起开车到了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把王昌云放下来,之后他们把肖某隆二人带到华阳的一宾馆,叫肖某隆等休息。大概中午11点,对方要出去办事,对方三个人就把肖某隆带上,开车到省医院附近,后到了武侯立交和利总的车会合,肖某隆看见利总和王昌云在签合同之类的东西,其中有一个从利总的后备箱拿了一个黑色的盒子出来放在他们车上。后对方把肖某隆等送到高新区管委会附近,对方和利总谈了10分钟左右让利总走了,大概过了30分钟左右把肖某隆放了,手机也还给了肖某隆。对方有人打了利总几拳头,也打了肖某隆几拳头,肖某隆报案后去医院检查,结果是头部软组织损伤。被害人肖某隆辨认被告人王昌云、陈波、范蓬军、张某、刁某洪、岳某钧是对其作案的人。9、证人徐某海的证言,证实徐某海在华阳广都上街117号盛世宾馆当前台服务员。2013年4月9日8时许,一辆银灰色汽车和一辆红色汽车停在宾馆附近,一名戴眼睛的男子进来询问是否有房可开,然后又到宾馆门口把另外二名男子喊了进来,说想找个地方休息。徐某海等就给他们做入住登记,他们只有一人带了身份证,徐某海等就喊他们去派出所开身份证明,对方不愿意,要求入住,徐某海等只好给他们开房,后来对方又进来四名男子,往楼上冲,徐某海等看对方人多,只好让他们入住。开的房间是309、310和205房间,开房时戴眼睛的男子说话比较凶,并与徐某海等发生争执。对方开房时间是2013年4月9日8时10分左右,退房时间是2013年4月9日11时23分左右。10、证人李某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乔是成都凯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行政人员,公司业务名义是债权收购,实质就是要债公司。王昌云和利某强因融资纠纷,王昌云委托李某乔公司处理这件事。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李某乔通过微信与利某强司机肖某隆联系,微信中肖某隆发了一张他所在地方的地图给李某乔,李某乔收到地图后就告诉陈波,然后陈波等人就从公司出发去找利某强,李某乔也跟着去了。到了后李某乔在离得较远的一辆黑色越野车上等,直到晚上8、9点,李某乔一个人开着黑色车子离开了。第二天或第三天晚上,陈波等人回到公司,在讲找利某强的过程,期间提到80000元钱的事。证人李某乔辨认出被告人王昌云、陈波、范蓬军、张某、刁某洪、岳某钧。1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是陈波的妻子,之前陈波给了周某一张银行卡,2013年5月10日周某到派出所拿陈波的私人物品时,陈波告诉周某银行卡内有30000元钱,是从一个叫利某强的男子处拿的,说他从利某强处总共拿了80000元钱,让周某有机会就把利某强的钱主动上交。周某于2013年6月24日将卡内的30000元钱和自己凑的50000元钱共计80000元钱主动交到派出所。12、被告人王昌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因为王昌云公司与利某强公司签订了基金服务合同和基金认购合同,并提供了房产担保,为利某强公司在民生银行通过了贷款授信,但利某强公司在贷款审批下来后另外找了一家公司融资,王昌云公司就想和利某强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但无法找到利某强。后来王昌云把与利某强之间的事情给陈波说了,陈波就说找到利某强通知王昌云。2013年4月8日晚7点到8点左右,王昌云接到利某强打来的电话后到川大西校门旁边的“茗仁居”茶楼旁路边,上车后陈波开车,王昌云坐在副驾驶位置,利某强坐在车后排座位中间,两边坐着2个20多岁的男子。由于车上人多,利某强就提议找个茶楼谈,由于王昌云和利某强都对附近茶楼比较熟,觉得谈事情没面子,陈波就开车从成都走龙泉方向到了简阳。当晚11点30分左右,陈波开车到简阳石盘镇的紫韵茶楼开了包间,王昌云和利某强就在包间谈有关合作终止等事宜,快谈完时陈波进来,利某强就说“我这里有10000元钱,拿2000元我留下,还有8000元你们拿去吃饭。”王昌云听后说“这个先不忙,明天把合同签了之后再说。”然后陈波喊王昌云出去休息,陈波要给利某强说事,王昌云就到茶楼大堂看电视、睡觉,睡醒后到包间里找利某强和陈波等,但他们不在。4月9日凌晨4、5点,陈波和利某强从外面回到茶楼包间喊王昌云一起离开了茶楼,凌晨5、6点,车到科华北路,王昌云和利某强约定白天再说签署终止合同协议等事情,随后陈波开着利某强的车和利某强一起离开,王昌云就回家了。4月9日上午10点过,利某强打电话叫王昌云到华阳广都中街,王昌云过去没找到人,当天中午12时30分左右,王昌云电话联系利某强,利某强让王昌云到高新区管委会附近三环路入口的路边见面,13点30分左右王昌云在陈波开着的利某强的车上与利某强见面,因利某强喊他公司的人把公章送到三环路武侯立交,王昌云等又到武侯立交,王昌云和利某强签了合同终止协议、损失清单等手续。4月9日下午16时左右,利某强在三环路人南立交附近打车离开。被告人王昌云并辨认被告人陈波、范蓬军、张某、刁某洪、岳某钧是其同伙。13、被告人陈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12年12月中旬,王昌云称与利某强有债务纠纷,王昌云找不到利某强,而陈波经营成都凯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账是一方面业务,王昌云就委托陈波帮忙,约定按收到债务后的20%作为回报。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陈波发现利某强行踪后给王昌云打电话问是不是要和利某强谈,王昌云说“行”。陈波就安排范蓬军、张某、刁某洪在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河边渝富桥门口停车场附近守候利某强。当天晚上8点过,陈波等发现利某强和司机出来开车,陈波和岳某钧就从一边赶上前去,范蓬军、张某、刁某洪已经将利某强和司机肖某隆拦住了。范蓬军对利某强说“王总”找你,并一将把利某强拉下车,张某、刁某洪上前将肖某隆控制住,陈波喊肖某隆把汽车钥匙拿出来,此阶段发生过一些抓扯。随后陈波开利某强的车,张某和刁某洪将利某强夹在汽车后排座位中间,范蓬军开公司的红色奇瑞车跟在后面,肖某隆坐副驾驶位,岳某钧坐汽车后排。陈波开车到科华北路川大西校区门口接到王昌云,王昌云坐在陈波车的副驾驶位,王昌云和利某强说找地方谈他们之间的事情。之后开车到了简阳石盘镇紫润茶坊开了两个包间,王昌云和利某强在其中一个包间里面谈事情,陈波和范蓬军也在这个包间里,陈波安排张某和刁某洪将肖某隆看守在另一个包间,安排岳某钧在茶坊大厅坐着望风。王昌云和利某强在包间里谈完后,王昌云就给利某强说要他表示一下,因为兄弟伙辛苦了。利某强回答说包里有10000元钱,王昌云听后说少了,陈波也跟着附和说少了。说了后,陈波就让王昌云先出去,陈波跟利某强继续谈,陈波让利某强再拿点钱出来,利某强说他的银行卡上还有30多万元,陈波听后出去给王昌云说了利某强银行卡上的钱的事,王昌云就说让把利某强的银行卡拿到,事后给陈波100000元作为酬劳。后陈波让刁某洪、岳某钧将肖某隆看住,陈波和张某、范蓬军与利某强一起到简阳城区的农业银行取了20000元钱,然后回到茶坊。在茶坊,利某强对王昌云和陈波说想走,王昌云不同意,并说要把他们之间的事情了结了才能走,陈波也表示赞成。第二天凌晨,陈波等就带着利某强、肖某隆出了茶坊,在成都市区科华北路,王昌云下车回家,陈波就和张某、范蓬军、刁某洪、岳某钧分乘二部车带着利某强和肖某隆到华阳盛世宾馆用假身份证明开了三个房间休息。陈波安排范蓬军和刁某洪在309房间看守利某强,岳某钧和张某在310房间看守肖某隆,陈波到205房间休息。中午起床后,陈波就来到利某强呆的房间继续谈辛苦费的事,后来岳某钧说有个朋友在温哥华广场等他,陈波就安排张杰开车,岳某钧和刁某洪带着肖某隆去温哥华广场。陈波、范蓬军与利某强到了天府大道北段20号农业银行,由范蓬军跟着利某强进入银行,利某强在银行取了49900元钱。取得的49990元加上利某强本身的10000元及在简阳取的20000元以及利某强补的100元共计80000元钱全部装在塑料袋中交给范蓬军,由范蓬军把钱放在车后备箱里。从银行出来,陈波等与王昌云在高新区管委会的路边碰面并一起去了三环路武侯立交,王昌云和利某强继续谈他们之间的事,后岳某钧等带着肖某隆和陈波等会合。王昌云提出要看利某强卡上还有多少钱,就一起又去天府大道北段20号,去银行路上陈波安排范蓬军将车后备箱的80000元钱拿了,到农业银行陈波安排岳某钧去查了余额,银行卡密码是王昌云喊利某强说的,卡也是王昌云喊利某强拿出来的。查完后王昌云要陈波等把利某强押着去银行把剩余的钱取出来,陈波没有同意。后来利某强打车走了,肖某隆开车走了,王昌云也走了,陈波等开车回公司,回公司后陈波组织大家开会给大家说了在利某强处拿了80000元钱。此外,陈波等被民警挡获后,陈波表示愿意配合民警找到岳某钧,随后陈波带领民警到岳某钧租住地附近,用陈波的电话给岳某钧打电话约他见面,岳某钧来后被民警挡获。被告人陈波并辨认被告人王昌云、范蓬军、张某、刁某洪、岳某钧是其同伙。14、被告人范蓬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其是成都凯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因为一个叫王昌云的委托公司,说利某强欠他钱,让帮忙找人、收账。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公司负责人陈波通知范蓬军、张某、刁某洪、岳某钧说找到了利某强的位置,而后在成都市滨江东路“渝富桥”停车场出找到利某强的车。经守候,范蓬军等在利某强和他司机上车时强行将利某强和他司机控制住并由陈波通知王昌云,当时发生了一点抓扯。后范蓬军等分两部车将两人带到成都市科华北路一茶坊门口和王昌云碰面,之后去了简阳石盘的紫润茗茶坊开了两个包间,陈波和范蓬军在一个包间看守利某强,陈波安排张某、刁某洪在另一个包间看守司机,岳某钧在大厅望风。在包间内王昌云和利某强谈债务问题,陈波和范蓬军在一旁守着,范蓬军听见谈话间王昌云喊利某强拿点钱来感谢兄弟们作为辛苦费。次日凌晨2点钟左右,陈波喊上范蓬军和张某带着利某强去了简阳市农业银行ATM机取了20000元钱后回到茶坊。因为时间关系,王昌云和利某强的债务问题解决不了,只有等白天再说,王昌云要范蓬军等看住利某强不准离开,等事情谈妥后才能离开。后范蓬军等分两部车回成都,将王昌云送回科华北路后到华阳盛世宾馆开了三间房,陈波安排范蓬军和刁某洪看守利胜强,张某和岳某钧在310房间看守司机,陈波自己睡在二楼一个房间。中午范蓬军和陈波带着利某强去了天府大道高新区管委会旁的农业银行取50000元钱,取钱时范蓬军也跟着进去看着利某强。从银行出来和王昌云碰了面,去了三环路武侯立交附近,在那里王昌云和利某强谈完事后就回了天府大道高新区管委会旁的农业银行,陈波安排岳某钧去查利某强卡内的账,当天下午4点过在王昌云同意的情况下才让利某强及其司机离开,后来范蓬军等回到公司,陈波说在利某强处拿了80000元辛苦费。被告人范蓬军并辨认被告人王昌云、陈波、张某、刁某洪、岳某钧是其同伙。1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4月8日下午,陈波通知张某、范蓬军、刁某洪、岳某钧驾车去了成都市锦江区滨江路渝富桥洗脚房停车场,陈波在那里说王昌云委托找的人在这里。张杰等找到利某强的车,就在旁等待,当天晚上8点左右,利某强和司机上车时张某等人将他们控制住了。然后陈波通知了王昌云并带着利某强和司机分两部车前往科华路和王昌云见面,见面后一路到了简阳石盘镇紫润茶楼,张某等将利某强和司机分两个包间看守,陈波安排张某和刁某洪看守司机,岳某钧在大厅,陈波、王昌云、范蓬军和利某强在另一个包间。次日凌晨2点左右,陈波喊上张某及范蓬军一起带着利某强去简阳市一农业银行取了20000元钱,取钱后回到紫润茶楼。凌晨5点左右,陈波让大家回成都,到成都后王昌云下车,其余人带着利某强和司机去了华阳盛世宾馆开了三个房休息等待银行开门,陈波安排张某和岳某钧在310房看守司机,范蓬军、刁某洪在309房看守利某强,陈波自己睡楼下房间。中午11点左右,岳小钧说要去温哥华广场,张某、刁某洪、岳某钧带着司机去了温哥华广场。后来张某等与陈波等在三环路武侯立交附近碰面,后陈波喊大家一同去了天府大道北段20号的农业银行,直到下午5点左右,陈波让利某强和司机离开了。回到公司后陈波说在利某强处拿了80000元钱。被告人张某并辨认被告人王昌云、陈波、范蓬军、刁某洪、岳某钧是其同伙。16、被告人刁某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因利某强欠王总的钱,王总就委托刁某洪公司帮他找到利某强。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4点过,刁某洪和张某、范蓬军被陈波喊到一起从公司出发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渝富桥的路边上。后来刁某洪等看到利某强和他司机从渝富桥出来,刁某洪和范蓬军、张某上前拦住他们去路,并让利某强跟着走。开始利某强不配合,陈波就跑过来用手拍利某强的脑袋让他赶紧上车,范蓬军将利某强从车副驾驶位置拉出来并推进车后排座。陈波叫利某强司机把汽车钥匙交出来,当时利某强司机拉汽车座椅的动作慢了些,范蓬军就用手拍了司机的面部。陈波让利某强司机坐到公司的红色奇瑞车上去,当时岳某钧也在奇瑞车附近。陈波驾驶利某强的银色汽车,利某强坐在后排中间,刁某洪和张某分别坐在后排座两边,将利某强守住,在成都市区一个路边接到王总上车,王总坐在副驾驶位。后红色奇瑞车跟着银色汽车一起来到了简阳石盘镇紫韵茶楼,进茶楼后开了二个包间,陈波喊刁某洪和张某到司机呆着的包间里面去负责看守。呆到第二天凌晨5点,陈波喊大家往成都赶,到成都市内的一个路边,王总就先下车离开,陈波和刁某洪等开车带着利某强和司机到了华阳的盛世宾馆,将利某强和司机分别看守在二个房间里面。上午9点过,刁某洪和张某、岳某钧等带着利某强司机坐红色奇瑞车从宾馆走到成都市市内,后又去武侯立交见到陈波等人。后刁某洪上红色奇瑞车跟着陈波等坐的银色汽车到了三环路高新区管委会附近天府大道北段20号农业银行路边停车,陈波过来叫岳某钧下车,在路边带了约十分钟左右,利某强就打车走了,利某强司机开着利某强的车走了。后来,刁某洪和陈波、范蓬军、张某、岳某钧又回到公司,范蓬军拿着一个灰色口袋到公司,口袋里有80000元钱。被告人刁某洪并辨认被告人王昌云、陈波、范蓬军、张某、岳某钧是其同伙。17、被告人岳某钧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其是成都凯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4月初,岳某钧进入公司后就知道公司客户王总在委托公司帮忙。4月8日晚上8点,陈波打电话通知岳某钧,让岳某钧赶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河边渝富桥门口停车场。岳某钧到后,陈波让其上了一部红色奇瑞汽车,岳某钧坐在后排与开车的人一同将坐在汽车副驾驶位的利某强的司机看住。随后就跟着陈波开的银色汽车后面走,在成都市区的一个路边接到王总上了银色汽车,又带着利某强和他司机到了简阳石盘镇紫韵茶楼。到茶楼后,陈波车上的人先进茶楼,后有人喊岳某钧也进茶楼,岳某钧下车后有人对利某强司机搜身。岳某钧进入茶楼一包间后,有人喊其出来到茶楼大厅,岳某钧就坐在大厅看电视,期间看见陈波和几个人出去。后岳某钧又走进之前那个包间。第二天凌晨天快亮时,岳某钧一行人开车往成都走。岳某钧上车后就一直睡觉,到华阳盛世宾馆后,岳某钧被叫醒并带着利某强的司机进入宾馆楼上一个房间,然后继续睡觉,当时岳某钧睡床铺外面,利某强的司机睡床铺里面。后来岳某钧有事去温哥华广场,陈波就喊人开奇瑞车带着岳某钧和利某强司机一起去了温哥华广场,然后又与陈波联系,到了武侯立交,看见陈波、王总和利某强在说事情。他们谈完事情后岳某钧坐在奇瑞车上,带着利某强司机跟在银色汽车后走,到三环路高新区管委会附近的银行后,陈波喊岳某钧下车并将一张黑色银行卡和记有银行卡密码的纸给岳某钧去查余额,查完余额后岳某钧将卡交给了陈波。4月9日中午,利某强打车走了,利某强司机是开着银色汽车走的。回到公司后岳某钧看见有人在点钞,才知道有80000元钱。此外,岳某钧是陈波电话约在岳某钧租住地附近见面,其去找陈波见面时被民警挡获的。被告人岳某钧并辨认被告人王昌云、陈波、范蓬军、张某、刁某洪是其同伙。本院审理期间,核实了二被害人陈述,并根据二被害人陈述核实了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病情证明、CT会诊报告单,证实2013年4月9日肖某隆经诊断为右侧头部软组织伤。被告人王昌云对被告人陈波的供述、被害人利某强的陈述、相关病历提出异议。被告人陈波、张某对被告人王昌云的供述、被害人利某强的陈述、相关病历提出异议。被告人范蓬军、刁某洪对被害人利某强的陈述、相关病历提出异议。被告人岳某钧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昌云、岳某钧的辩护人对相关病历提出异议。被告人陈波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昌云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病历提出异议。被告人范蓬军、刁某洪的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相关病历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波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病历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昌云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昌云与利某强之间的相关合作协议、银行授信审批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昌云与利某强之间的相关合作情况。公诉机关、六被告人及其余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没有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刁某洪的辩护人分别提供了被告人张某、刁某洪的相关服役证明、奖章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的以往表现情况。公诉机关、六被告人及其余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没有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人王昌云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除被告人王昌云供述的部分事实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外,其余证据及被告人王昌云、张某、刁某洪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其主要内容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根据证据间印证情况综合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以往表现情况,本院在定罪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云、陈波、范蓬军、张某、刁某洪、岳某钧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昌云、陈波、范蓬军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期间,利用被害人利某强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昌云、陈波、范蓬军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刁某洪、岳某钧犯抢劫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刁某洪、岳某钧有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刁某洪、岳某钧犯抢劫罪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昌云、陈波、范蓬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本案非法拘禁罪中被告人王昌云、陈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蓬军、张某、刁某洪、岳某钧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在抢劫罪中被告人王昌云、陈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蓬军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结合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综合考虑量刑。被告人陈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波、范蓬军、张某、刁某洪、岳某钧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以对相关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昌云提出(1)没有授意被告人陈波等人实施非法拘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云委托被告人陈波等人寻找被害人,并一同参与非法拘禁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2)对被告人陈波等人占有被害人财物不知情、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范蓬军的供述,及被害人利某强的陈述,结合被告人王昌云委托被告人陈波等人寻找被害人利某强的事实,本院认为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昌云提出要被害人利某强支付“辛苦费”的事实。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昌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是自愿给付“辛苦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没有理由和依据要求被害人支付费用,结合被害人陈述及其被剥夺人身自由的处境、被害人趁取款之机转走自己银行卡内部分金额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害人系受胁迫而非自愿给付的80000元现金,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时有暴力因素,且多名被告人控制二名被害人,利用被害人被非法强行剥夺人身自由期间不敢反抗的处境胁迫被害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取款时均有机会逃脱而未逃脱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实施犯罪行为期间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胁迫处于持续状态,被害人有机会逃脱而未利用不应成为免除被告人罪责的理由,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取得财物后纳入公司账目,并未个人占有,不应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以参与人员的“辛苦费”为由劫取被害人财物后,被告人之间以什么名义、如何处分所取得的财物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昌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昌云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云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刁某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刁某洪非法拘禁的时间不足24小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此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波有立功情节,赃款已退还,被告人张某、刁某洪、岳某钧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三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昌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24年4月16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范蓬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刁某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岳某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雨人民陪审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范林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雪玲刘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