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法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夏某某,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开连,武冈市辕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某,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迪雄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2月16日,两人在原武冈县城关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88年3月7日,夫妻生儿子常文军。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在外打牌不回家,原告苦心规劝,但被告屡教不改,双方常为此吵架。1993年,原告家与被告叔父因房屋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被其叔父打伤,被告不但不关心原告,反而时常抱怨原告,原、被告夫妻矛盾逐渐加深。2006年,原告患乳腺癌做手术后,被告也不闻不问。两人已无正常的沟通。从2011年2月开始,两人因感情不和已分床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常某某未予答辩。原告夏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人周丽华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因被告打牌的事情吵架,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3、证人李祥云的证言,拟证明内容同上。4、证人马海燕的证言,拟证明内容同上。被告常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也没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夏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系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加盖了公章,故应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周丽华、李祥云、马海燕证明原、被告因被告打牌及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的事情吵架,夫妻感情存在矛盾的事实,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夏某某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2月16日,两人在原武冈县城关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88年3月7日,原、被告生儿子常文军。儿子常文军现已成年、成家。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在外打牌不回家,双方常为此吵架。2006年,原告夏某某患乳腺癌做手术后,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两人矛盾加深。原、被告沟通甚少。现两人已经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感情基础较牢。婚后,原、被告双方虽因被告常某某打牌及不尽家庭责任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两人短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还不能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加强沟通,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从有利于家庭稳定的愿望出发,宜判决驳回原告夏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迪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