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南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于克俊、王兰英等与朱军、朱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克俊,王兰英,王小艳,于奕涵,朱军,朱兵,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明光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南民初字第484号原告于克俊。原告王兰英。原告王小艳。原告于奕涵。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贤荣、贺宇,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军。委托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兵。被告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国防路86号,机构代码:790110094。法定代表人邓传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兵。被告明光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工业园区洪武大道以东瑞尔路以南,机构代码:781084461。法定代表人丁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云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楼6-7层,机构代码:675880288。负责人关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池河大道35号,机构代码:704971841。负责人朱光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宫鉴、支伟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克俊、王兰英、王小艳、于奕涵与被告朱军、朱兵、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运输公司)、明光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蚌埠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明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丁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英、王小艳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贤荣、贺宇,被告朱军委托代理人吴培宽,被告朱兵,被告龙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兵,被告富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云新,被告人寿蚌埠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宽,被告人保明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支伟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3时26分许,于飞驾驶豫P×××××牵引车、豫P×××××挂车,沿沪蓉高速公路行驶时,撞上前方朱军驾驶的皖C×××××牵引车、皖M×××××挂车后部,造成于飞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于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皖C×××××牵引车所有人为龙腾运输公司,在人寿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皖M×××××挂车所有人为富达运输公司,在人保明光公司投保了1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5605元。被告朱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朱兵的雇佣驾驶员。被告朱兵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皖C×××××牵引车、皖M×××××挂车实际所有人;原告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垫付了受害人于飞尸表检验费1200元、酒精测试费360元,并先行给付原告方181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龙腾运输公司辩称:朱兵是皖C×××××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已为该车在人寿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先行予以赔偿。被告富达运输公司辩称:朱兵是皖M×××××挂车实际所有人,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已为该车在人保明光公司投保了1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先行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被保险车辆在事发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主车未与按特别约定要求的挂车连接一起使用,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明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M×××××挂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由于被保险车辆在事发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故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进一步,即使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应承担责任,也应以保险限额与主车投保的公司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3时26分许,于飞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7.05公里处,撞上前方朱军驾驶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造成于飞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兵垫付了受害人于飞尸表检验费1200元、酒精测试费360元,并给付原告方18100元。原告方支付豫P×××××车辆清障费1000元,施救驳载费3800元。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镇江市机动车检测场事发后对皖C×××××车、皖M×××××挂车检测:该车第五桥轮右侧内裆胎爆裂。2013年8月30日,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于飞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疏忽观察、判断操作失误,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军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兵无责任。另查,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挂靠在龙腾运输公司经营,在人寿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在商业三者险保单特别约定处注有:此牵引车与皖C×××××挂车连接使用并同时投保;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挂靠在富达运输公司经营,在人保明光公司投保了1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人保明光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主、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朱兵,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皖C×××××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皖M×××××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方全,庭审中,经原告方申请王方全当庭作证称,该车已实际卖给于飞,故该车损失由于飞亲属主张。该主、挂车保险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发后对该车车辆损失确定为24600元。又查,于克俊(生于1961年9月)、王兰英(生于1963年6月)系受害人于飞(生于1981年10月)父母;王小艳与受害人于飞系夫妻,于2011年12月生育于奕涵。另原告提供南京市公安局签发的于飞、王小艳暂住证两份,于飞与陈玉华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两份,拟证明于飞生前与王小艳共同在城镇生活;提供于奕涵残疾人证一份,拟证明由于被扶养人于奕涵贰级残疾,因此扶养年限应增为20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丧葬费22994元;2、死亡赔偿金5935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8825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5、手机衣服损失1500元、车辆损失24600元、清障费1000元、施救驳载费38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蚌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朱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由皖C×××××车被挂靠人龙腾运输公司、皖M×××××挂车被挂靠人富达运输公司及该主、挂车实际所有人朱兵连带承担30%,朱军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对于死亡赔偿金结合受害人于飞生前的工作生活情况,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同时于飞1981年10月出生,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可计算20年,计29677元/年×20年=59354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于奕涵系未成年人,应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主张由于于奕涵系残疾人,因此应计算20年,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于奕涵生于2011年12月,根据其生活情况可按城镇标准计算16.5年,有包括受害人在内两个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为:18825元/年×16.5年÷2=155306元;2、对于丧葬费可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22993.5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4、对于精神抚慰金,考虑于飞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共计790839.5元,由被告人寿蚌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下剩损失680839.5元,由被告龙腾运输公司、富达运输公司、朱兵连带承担30%,即204251.8元。对于财产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被告朱兵垫付的受害人于飞的尸表检验费1200元、酒精测试费360元,原告支付的豫P×××××车的施救驳载费3800元、清障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豫P×××××车车辆损失事发后经其投保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定为24600元,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共计31460元,由被告人寿蚌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剩损失29460元,由被告龙腾运输公司、富达运输公司、朱兵连带承担30%,即8838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蚌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被告龙腾运输公司与被告人寿蚌埠公司之间、被告富达运输公司与被告人保明光公司之间均存在合法有效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对被告人寿蚌埠公司、人保明光公司辩称,事发时被保险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保险的皖C×××××车、皖M×××××挂车虽事发后经检测第五桥轮右侧内裆胎爆裂存在安全隐患,但该主、挂车事发时处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年检有效期内,因此对被告人寿蚌埠公司、人保明光公司以被保险人违反双方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寿蚌埠公司辩称,因被保险车辆未按商业三者险保单特别约定条款与特定挂车连接使用,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蚌埠公司未提供与被告龙腾运输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存在关于龙腾运输公司违反该特定约定而保险公司有权免除赔偿责任的约定,故对被告人寿蚌埠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保明光公司辩称,与被告富达运输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的挂车与主车连接使用时,赔偿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故应先由主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该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属于无效条款,故对被告人保明光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蚌埠公司、人保明光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按比例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710299.5元的30%,即人保明光公司承担35515元,人寿蚌埠公司承担177574.8元。因被告朱兵垫付了受害人于飞尸表检验费1200元、酒精测试费360元,并已给付原告方18100元,共计19660元,故实际履行中,由被告人保明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5855元、返还被告朱兵19660元,由被告人寿蚌埠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775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克俊、王兰英、王小艳、于奕涵各项损失28957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克俊、王兰英、王小艳、于奕涵各项损失1585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朱兵19660元;四、驳回原告于克俊、王兰英、王小艳、于奕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7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1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23元,被告朱兵、五河县龙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明光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966元,原告于克俊、王兰英、王小艳、于奕涵承担188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故各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潘丁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