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速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谈金福与周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金福,周小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谈金福,住溧阳市戴埠镇(原告横涧镇)金溪路**号。被告周小光。原告谈金福诉被告周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金福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周小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约定月息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然推拖未还。为此,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小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12月13日,合计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250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主要载明:“借款赁证甲方谈金福(住址略)乙方周小光(住址略)乙方于2012年12月13日借甲方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25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2年,每月月息为5万元人民币;如发生纠纷必须在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诉讼费、甲方聘请律师代理费等);本借款赁证约定如乙方不履行本借款赁证所约定的内容,应承担借款总额的5%每天的违约金,自归还到期之日起计算等内容。”出具借据后,被告口头承诺年底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其承建的工程款尚未结收到为由拖延至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向被告索款。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未能主持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赁证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周小光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要至今仍分文未付,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质证、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谈金福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由被告周小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殷克平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翠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