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临安市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晚,被告人黄某撞门进入临安市昌化镇桃园路13号3楼被害人张某的租房内。后在被害人张某租房内的床铺上窃得一台联想牌g480型号黑色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12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家属已退赃2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梅某的证言、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临安市公某某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电脑外包装盒、小马数码店交易登记单、临安市宝庄寄卖行票据复印件、临安市公某某发还物品清单、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亲属已代为退赔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谷敏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