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民初字第6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徐海利与霍长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利,霍长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538号原告徐海利,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长静,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徐海利与被告霍长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珊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东爱、解春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利的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长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海利诉称:2011年6月5日,徐海利与霍长静签订一份《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霍长静向徐海利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7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一并归还。《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按照每逾期一个月另行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0.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2011年7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经徐海利多次催讨欠款,霍长静均拒绝偿还,故徐海利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霍长静偿还徐海利欠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2、本案诉讼费用由霍长静承担。原告徐海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民间借款担保合同》、证据2证人证言。被告霍长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霍长静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徐海利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6月5日,徐海利与霍长静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霍长静向徐海利借款500000元,霍长静承诺借款用于合法用途;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一并归还。庭审中,徐海利陈述其在签订合同当日通过现金方式向霍长静出借500000元,借款到期后,霍长静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海利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霍长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海利与霍长静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并向霍长静实际出借相应款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徐海利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霍长静向其借款的事实,霍长静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欠款,故徐海利要求霍长静偿还欠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霍长静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利息损失,依据合同约定,霍长静应依约支付借期内利息,因合同约定的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双方对借期外利息没有约定,徐海利主张比照借期内利息计算方式予以支付,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徐海利要求霍长静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为计算方式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霍长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海利欠款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以本金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六月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八十元,由被告霍长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秦东爱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