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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邓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出生地四川省长宁县,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长宁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钟凯骏,平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指定辩护人钟凯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晚,被告人邓某采用殴打、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强行与被害人魏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了强奸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鉴定书、被害人伤势照片、身份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邓某提出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所以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主观恶性一般,相对的危害性较轻以及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晚,被告人邓某将被害人魏某强行带至平湖市钟埭街道福臻村方家村21号租房,采用殴打、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多次发生性关系。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邓某是其以前的男朋友,在相处的2、3个月期间内一直吵架并对其进行殴打,所以其提出分手,但邓某不同意且一直缠着。之后其就开始躲着邓某,有半个多月没联系,但其知道邓某一直在找其。2013年4月18日中午其在凤凰小区的网吧上网回来遇到邓某,邓某说他出事了警察在找他。骗其去帮他拿些东西出来,还对其说以前的一笔勾销。其想帮他这个忙的话他以后不缠着其就同意了。邓某把其骗到离福臻小区不远的一座桥底下后就开始打其,并把其上身贴身的衣服都撕掉了,只剩下外套和胸罩,还用打火机烧其贴身的T恤,然后又把T恤一块块撕掉扔在桥底下。后又骗其去他租房其不同意去,邓某就推着其走,其想跑,却被邓某盯着,其没办法到了福臻小区租房。后其就谎称要出去买点东西,邓某怕其跑掉就跟着。买好东西在下午4点多,其提出要回家,邓某不同意,拖着其不让走,又开始打其并用脚踢其,还用力揪其的头发,提出真的要离开的话,要其陪最后一夜。其不想陪她,还是被邓某抱回了租房。同时证实到了晚上7点多的时候,其坐在床上哭,邓某过来抱其、亲其,其反抗,邓某就发脾气,其怕再被打就不吭声了。邓某上来脱其胸罩、裤子和内裤。然后硬把其腿掰开,发生了性关系。邓某当时怕其逃走,把其内衣内裤都放在自己的枕头底下。后其一直哭,光着身子坐在床上,想等邓某睡着逃走,但被邓某发现了走不出去。到了早上4点多,邓某醒来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因其反抗腿上都被邓某打得淤青,左侧手臂也有,脖子处打得红肿了,邓某强行和其发生三次性关系,其不愿意,邓某就打其。后其光着身体要出去,被邓某一把拉住摔在地上,打了其7、8个耳光还把刀拿出来要毁其的容,其害怕了,其想硬反抗要吃亏,就骗邓某说要出去吃饭。走到环北二路那里时人多,其就开始呼救。邓某不让其叫,又用手掐其。这时走过来一个警察,其就朝警察呼救“救救我”,然后抓住警察的制服不松手。后一起被警察带到派出所。(2)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其是2012年底的时候认识魏某,过了半个月左右就确定为男女关系并住在一起。2013年3月份的时候魏某说要回老家就走了。走了之后没几天,其给魏某家里打电话,她爸说魏某没回家,其就知道魏某在骗其,要离开其,其心里很生气并把魏某的衣服都扔掉了,并在平湖到处找魏某。4月18日11点左右的时候,其用朋友的QQ跟魏某聊天,发现魏某在一个网吧里上网,其就马上到那里去找。其在网吧找到魏某之后就拉着她出来。其问魏某什么意思但她不说话。后来二人一起走在建材市场那里的桥上,二人先是在桥上吵了起来,其说在路上吵架不好,然后其就把魏某拉到桥下面桥洞里。其问为什么要骗其,魏某不出声,然后其就打了魏某并用脚踢。魏某就说要跟其分手。其看过她以前的聊天记录,知道魏某嫌其没钱,其心里火气就比较大,然后就踹了她一脚,并用手把魏某穿在里面的T恤撕了,撕成三块。其和魏某在那里谈了几个小时,其想和魏某和好,但魏某一直不愿意。后其就带着魏某到其的租房。二人在租房附近买点东西,买好以后,魏某不肯离开,其就拉魏某的衣服,把她外套的扣子拉掉了,还在她腿上踹了一脚。魏某站在路上不肯走,后其就抱着魏某走了30米回其的租房。回到租房其一直哄魏某继续做其的女朋友,魏某就是不理其。当夜其和魏某多次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清晨,魏某想走,其不让她走,其就把她的衣服放在枕头下面。魏某赤身想出去,其拉住她不让出去。第二天9点左右,二人出去吃早饭,走到北门菜场那里的时候,魏某站在路上不肯走并挣扎,这时来了一个警察,魏某向警察报警就被带到派出所。同时证实,在租房里魏某哭了很久,其不让她走,打了她几个耳光并用脚踢,还把她的衣服藏在枕头下面不让魏某离开。(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其对面2号租房是个男青年租住的。2013年4月18日晚上这个男青年带了一个女孩子回租房还打了这个女孩子。来的时候其没注意,到了晚上7、8点的时候其听到那个女孩子发出哭叫声,哭了一晚上,到了19号早上5点多,其听那个女的哭得特别厉害,一直都没停。同时证实18号下午5、6点这对青年男女刚来租房的时候,他们在租房南侧的小店门口吵架,男的用脚踢女孩子的腿,用手打她的头,那个女的蹲在地上哭,男的一把抱起女的,把她拖回租房里。那女的穿了一条很短的牛仔裤。(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的时候,在喜洋洋KTV工作的魏某要求谢某帮她,说不要跟邓某回去,死也不要回去。因为邓某经常虐待她。3月初一天晚上邓某就提出让魏某把以前在一起开销的钱还给他。其看到魏某的把当晚赚的一百元给了邓某的。为了不让邓某带魏某走,其还骗邓某说其是魏某亲戚,邓某临走前还和喜洋洋的杜老板吵了几句。(5)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谢某带了个女孩来上班,说是远方亲戚。当天有一个男的陪着。一直跟着那女的,我怕影响生意,就让他出去等。晚上11点多要下班了,小姑娘就让阿松带她从消防通道走,说那个男的是她男朋友老是打她,后来被她男朋友发现了就吵起来了,那个女孩子还不停的哭,说不想跟这个男的回去,并说男的经常打她,还说要和男的分开。对方那个男的说分开可以的,给你吃,给你用,也有几百块钱。那女孩子身上只有100元钱就给了对方男的,给他钱之后,阿松就带那个小姑娘走了。(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9日上午,其作为社区民警在环北二路那边进行社区走访工作,当走到杨家浜路口时,看到一男一女在路边拉扯。女的穿黑色外套,拼命反抗要离开,男的扯着那个女子,不让离开,态度很差。其觉得有可疑就走了过去。这时女的看到其穿着警服就向其求救,拼命的说“救救我”。并且紧紧的抓住其,这个时候其就更加觉得不对劲了。那个男的看其是警察,就说不要你管。其看到女的外套解开后里面露出红色格子衬衫,中间扣衣服的那排扣子一个也没有了,明显是被扯掉的。其看这个情况有点不对,外加那个女的很怕那男的神情,于是其就通知民警先把他们带回所里。在和那个男的分开后,这个女的才对民警说这个男的之前强奸她,手上和腿上都是伤。(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所处的位置,以及现场的基本概况。(8)DNA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体内提取的生物样本为被告人邓某所留。(9)被害人的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被打后的伤势情况。(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没有前科。(1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的归案经过。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暴力和威胁等手段,多次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提出被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跃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丹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