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宋兵与蒋训利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兵,蒋训利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439号原告:宋兵,男,汉族,1988年5月3日出生。被告:蒋训利,男,汉族,1980年6月30日出生。原告宋兵与被告蒋训利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兵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与王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瑞红、人民陪审员李攀登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告蒋训利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书及传票。2013年9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训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兵诉称,2012年3月至8月,被告蒋训利在原告处加工家具,尚欠货款15900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9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训利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被告到原告处加工家具一批,共计货款359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向原告还款2万元。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在“蒋训利货款明细单”上,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900元未还,并承诺于2013年6月24日之前还款。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款明细单及法庭审理笔录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而被告未及时同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训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兵货款1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蒋训利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笔款项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青代理审判员 贾瑞红人民陪审员 李攀登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宫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