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智胜,游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何智胜。委托代理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欣,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光平。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智胜诉被告游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智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智胜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游光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承诺用所有的合法财产做抵押,并向原告何智胜出具了借条一张。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承担资金利息暂定2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到归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游光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游光平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承诺用所有的合法财产做抵押,并向原告何智胜出具了借条一张以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游光平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智胜向本庭提交的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等证据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何智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游光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原告何智胜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游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智胜借款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时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游光平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