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行受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姚建良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建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嘉行受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姚建良。上诉人姚建良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行受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第一,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共有十一项,其界定具体、明确。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没有具体明确的依据,不能确定具有哪项不予受理的法定情形。第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与事实不符。第三,一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即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或要求等实体事项,超越了形式审查范围,不当剥夺了公民的诉权,其不予受理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不能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解除的《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解放派出所证据保全决定书》明确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13年5月14日签收该份决定书,至2013年9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期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可见,上诉人关于行政赔偿的诉请也已超过法定期限。第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故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正确。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黄 阁代理审判员 钱慧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