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常浩江与周希荣、许秋生、成文普、杨春林等14人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甲,周某某,拓某某,许某某,张某甲,白某某,李某,乔某甲,乔某乙,曹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成某某,杨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甲。委托代理人常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拓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以上十二人的诉讼代表人周某某,身份同上。以上十二人的诉讼代表人许某某,身份同上。以上十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上诉人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许某某、成某某、杨某某等14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榆民二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乙、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周某某、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英、被上诉人成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8日,原榆林地区工程综合勘察院经改制组建成股份制民营企业,公司注册名称“某地区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11日,该公司由于经济效益不佳,召集全体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将公司的全部房地产及全部资产通过内部股东公开竞价的方式转让给公司一名股东,同时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变更在其名下,由该股东一人对该公司独资控股,并委托公司清算领导小组全权负责(公司推选股东常某甲、周某某、张某甲、许某某、拓某某五人组成公司清算领导小组)。2011年6月21日,公司清算领导小组组织公司现有全体股东召开了竞价大会,最后公司股东常某甲以1100万元的最高竞价取胜。同日,除李某外的其余十三位被告均分别与常某甲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为了明确各股东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供全体股东共同遵守。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受让股东’已交纳的竞买报名费人民币贰佰万元(200万元)转变为股权转让定金(股权转让费付清后定金转为股权转让费),剩余股权转让费人民币玖佰万元(900万元),须在‘出让股东’将上述房产权、土地使用权,公司全体股东的股权变更在‘受让股东’名下,并将公司财产清点移交给‘受让股东’或代理人后一次付清(‘出让股东’须在本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将公司全部财产移交给‘受让股东’,如不能按时交,则以违约论处)。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了付款办法,‘受让股东’需将股权转让费打入公司清算领导小组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榆林市榆阳区支行西沙分理处,账号:6228482940819******,户名:崔某某)。‘受让股东’可在公司清算领导小组预留过安置公司职工及处理原公司善后事物等费用人民币500万元后,在剩余股权转让费人民币600万元中,用自己的股权金额提前折抵应付的股权转让费,即常某甲实际向‘受让股东’缴纳股权转让费人民币650万元即可。常某甲须在签订本协议后十五日内付清。股权转让的分配办法按照现有股东在公司所占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公司清算领导小组另行商定。该《协议》第五条规定了股东大会经研究决定同意王某某等9名股东的退股申请,其中王某某、张某丁、姬某某、赵某某、乔某丙等五名股东按照其原始入股本金退出;李某乙、贾某某、郭某某、赵某乙等四名股东按照原始入股本金的五倍退出。上述9位股东的退股费应在本次公开竞价的股权转让费中支付。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了如‘受让股东’不按时付清本协议第四项约定的股权转让费,则本股权协议自动作废,‘出让股东’所受股权转让定金不予退还,归公司现有股东所有。如公司股东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配合‘受让股东’将其股东身份变更在‘受让股东’名下,则须支付‘受让股东’违约金伍拾万元(50万元),本协议继续履行。如原始股东需继续参股,则须另行和‘受让股东’签订入股协议。2011年7月14日,公司收到常某甲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支;2011年6月20日、7月14日常某甲以常士峰的名义打入公司清算领导小组指定的银行账户550万元。为此,常某甲认为出让股东直至2011年10月13日,才陆续全部将其股权变更在常某甲名下,违约时间长达91天之久,造成常某甲经济损失多次找出让股东协商索赔损失事宜未果。诉讼到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李某等人与该公司清算领导小组(包括原告常某甲在内等5人)于2011年9月27日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后,甲方(公司)将股本金退还乙方(李某等人)后,乙方需将其名下的全部股权变更在常某甲名下(其中李某占1.99%)”。同日,李某收到公司清算小组款项。次日(2011年9月28日),李某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公司中拥有的1.99%股权以10.2万元转让给常某甲。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1年6月30日常某甲与周某某等14人签订的《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周某某等14人给常某甲转股的时间问题。常某甲认为直至2011年10月13日公司股东才陆续全部将其股权变更在常某甲名下,而除李某外的其余十三位均认为自己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就将股权全部转让于常某甲,李某认为自己与常某甲达成了新的补充协议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转股时间,原合同约定的转股时间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并未违反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李某与该公司清算领导小组(包括原告常某甲在内等5人)达成补充协议的次日即2011年9月28日,就与常某甲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而其余十三位被告均于2011年6月21日与常某甲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常某甲要求依法判令周某某等14人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常某甲请求周某某等14人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0.1万元、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共计人民币160.1万元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常某甲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周喜荣等14人签订的《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驳回原告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50元,由原告常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常某甲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及直接经济损失100.1万元、间接损失6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1年6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了《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协议》并且约定了股权转让价金为1100万元、时间为7月15日之前,转让方式为变更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依照约定完成履行义务后,14被上诉人变更股权均在2011年10月10日以后,对此被上诉人均已违约。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但对该协议所约定的履行方式“变更至受让股东名下”视而不见,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就等于履行完毕,违背了《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意思表示,也违背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直接规定。2、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6月21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认为6月30日签订的《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也有效,而没有明确两份协议对同一转让股权事宜约定事项内容不一时以哪一份为准。且对6月21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是否被篡改,也没有明确。3、原审法院对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伪事实存在诸多疑点未能查清,对本案关键事实和证据没有经过核查,对被涂改、修改后的证据没有经过查实的情况下却做出判决。4、原审法院判决遗漏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原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常士峰的证明和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贷款公司清息证明6份以证明上诉人为能够完成履行《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协议》而高利贷欠债的损失,该证据经过双方的质证原审法院认证,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以“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由不予支持。5、上诉人对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十三份,质证时对其签订的时间存有异议,并在庭审中予以指出,上诉人认为协议书的签订时间让被上诉人恶意篡改,实际上十三分协议均在2011年7月底到9月28日才陆续签订,而原审法院却在判决书证据认定部分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对常某甲质证意见的歪曲。6、《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协议》既然真实有效,上诉人已经完整履行合同,但被上诉人李某拒不履行合同,并在答辩书中称“李某因与岩土公司的账务遗留问题未能达成解决方案,没有向原告转股,在领导小组的斡旋下协商一致”在《协议书》内容来看,协议书与股权转让没有关联性,也更谈不上补充协议。而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属于补充协议,认定被上诉人李某不属于违约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周某某等12人答辩称:1、公司2011年6月21日确定拍卖股权,2011年6月30日签订转股协议,除李某之外,都是在6月21日转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转股另有时间,被上诉人提交该证据都是从工商行政部门档案资料中调取的转股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转股时间都是2011年6月21日,工商档案可以作为认定法律事实的依据。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均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和要求积极配合,没有恶意不予配合。上诉人之所以在2011年10月10日才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是因为其他原因,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不转股才导致的结果。合同当时约定2011年7月15日前变更到对方名下,依据先转股后付款的原则,被上诉人可以提交2011年7月15日收取股权转让金的银行单据,说明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而且转股时间应以工商档案记载的时间为准。转股时间与被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没有理由伪造转股时间。2、被上诉人一直按照上诉人的指示配合工作。股份变更也是上诉人找的代办公司办理的,而且被上诉人只管按指示签字。被上诉人李某因公司没有给其退房款,才引发争议,但最后上诉人又与几个有争议的职工达成了新的协议,所以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3、上诉人购买股份的1100万元本应先安置职工后分红,但上诉人先收回分红款,职工问题现在都没有解决。被上诉人成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陈文普没有违约,上诉人是原公司大股东,既是买家也是卖家,什么时候签字都是上诉人指挥。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杨某某是退休职工,都是按上诉人的通知开会、签字,所以没有违约。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周某某等14位股东是否尽到了双方协议约定的转股义务。2、造成该股权在2011年10月13日才在工商部门变更到常某甲名下这一结果的过错责任是否应由周某某等14位股东承担。因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变更,被上诉人周某某等14人的股权已全部转让给上诉人常某甲,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周某某等14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有违约事实的存在,也无证据证明该转股协议经被上诉人篡改。依据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协议》的日期,除李某外的13被上诉人均在协议约定的最后转股日期履行了转股义务,并无违约情形。被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常某甲之间在2011年9月27日形成的《协议书》应视为双方重新达成的协议,并不适用原转股协议中的时间约定。所以被上诉人周某某等14人已完成双方协议约定的转股义务,并未违约。至于股权变更登记未按约定的时间办理完毕的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上诉人常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11年10月13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将股份变更到上诉人常某甲名下这一结果是由被上诉人周某某等14人造成,且上诉人常某甲诉请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均无相关证据证实。至于上诉人用于购买股份的款项来源以及是否支付高额利息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究。综上,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40元由上诉人常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宁审 判 员 柳 强代理审判员 魏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