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3年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军、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鲁E×××××/鲁E×××××挂重型半挂车沿昌邑市院校西街由东向西至奎聚三干桥西处,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前方顺行的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高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驾车肇事的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该事故被害人近亲属诉郭某、利津远东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昌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已履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再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明毅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