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蒋建军诉广州昌铭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军,广州昌铭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20号原告:蒋建军。被告:广州昌铭模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忠,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志强,该公司职员。原告蒋建军诉被告广州昌铭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广州昌铭模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4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广州昌铭模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广州昌铭模具有限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裁定驳回被告广州昌铭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军,被告广州昌铭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忠、冯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我与公司产生了劳动争议纠纷,8月23日申请了仲裁到2013年1月22日都没有裁决我案。因此我就劳动争议事项起诉。我认为,双方争议是被告做出不符合条件和程序的辞退引起的,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无效。双方主要争议是工资标准约定不明确。第一次发工资使用了支票,第二次没有提供我工资清单,期间提供了没有被告名称的工资条子。二零一一年四月开始欠我工资。其工资数额应当以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标准支付,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文本应当加倍支付。四月工资至少二千元,五月工资至少二千元,六月工资至少二千元,七月工资至少二千元,八月工资至少二千元,抵偿实际收入额,还要付我四月工资一千九百九十元,五月工资二百五十八元,六月工资一千四百三十二元,七月工资一千八百二十八元,八月工资一千六百二十八元。被告履行了工资增长机制工资数额应当以城镇就业者基本生活支出和非基本物质必需品支出为标准,九月工资至少三千五百元,十月工资至少三千五百元,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文本应当加倍支付。抵偿实际收入额,被告还要付我九月工资三千四百七十五元,十月工资三千六百四十五元。2011年11月1日《就业协议书》自动终止,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6月30日我月工资应19165元。2011年11月1日开始我月工资收入为19165元。抵偿实际收入额,还要付我11月工资17525元,12月工资17076元,1月工资18829元,2月工资18281元,3月工资18737元,4月工资18192元,5月工资17392元,6月工资5890元。从招用我起,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其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我工作年限满两年,应付两月经济补偿金,但要求补订劳动合同,故此项不请求。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1年4月工资1990元,5月工资258元、6月工资1432元、7月工资1828元,8月工资1628元、9月工资3475元、10月工资3645元、11月工资17525元、12月工资17076元、2012年1月工资18829元、2月工资18281元、3月工资18737元、4月工资18192元、5月工资17392元、6月工资5890元,金额总计110954元。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原告入职以来,被告按时按月给他发放工资,被告的基本工资从2010年12月到2011年3月基本工资是900元,2011年3月份之后基本工资是1100元,被告根据原告的基本工资及加班费和绩效工资、伙食补助每月发放给原告不超过1800元。基本工资是指标准工时工资。因此原告要求再补发的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补签所谓的劳动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在2012年6月11日自愿申请离职,原告在2012年6月11日由于自己不胜任工作,经常违反工作制度,在2012年6月11日自己自愿申请离职。3、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已经在6月份离职时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了,补偿了原告一个半月工资,有银行单据为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岗位是数控员。工作期间,原告工资计算方式为标准工时工资另外加班费及其他补贴。入职后至2011年3月原告的标准工时工资为每月900元;2011年4月之后至离职时原告的标准工时工资为每月1100元。除原告第一次及第二次领取现金工资之外,其余在职期间每月工资被告均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本人名下账户发放完毕。以上工资发放情况有被告提交的原告本人签名工资发放表及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原告除否认2011年3月2日交易记录中的银行卡号“6222023602058879735”非原告所有之外,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2012年6月11日,原告在“离职申请书”中以“无法配合工作”为由申请离职,该申请当天即获被告批准,被告同时向原告多支付了一个半月工资作为补偿。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逾期未受理的证明,原告故诉至本院成讼。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双方补充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原诉讼请求做以下说明:我每月工资在1800、1900至2500元范围内,但年薪20多万元。折算到每个月收入大概将近2万元,所以要求被告补发的单月工资可以达到18000元以上。另查明,“6222023602058879735”与“6222023602070463799”两个银行卡号账户持有人均为原告蒋建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关于原告在本案中增加的签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劳动仲裁前置处理相关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增加的签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与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互相独立,原告应当先就该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载,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补发工资的问题。被告提供的原告本人签名确认的工资发放表及银行交易记录已经证明其向原告发放了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收入,所发放的工资数额与原告工资条记载的各月工资数额一致,并无少发、漏发或不发工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灿文审 判 员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晓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