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XXX与陈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陈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0828号原告:XXX,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被告:陈敏,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告XXX诉被告陈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楫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怀军、人民陪审员朱金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陈敏与他合作在余川镇的区域购地,由他垫付资金,陈敏未购得土地须返还资金并按5﹪计算利息。他付30万元给陈敏,陈敏未能购得土地,故起诉要求陈敏返还资金30万元并承担利息。原告X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6月13日,陈敏与XXX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敏邀请XXX在余川镇区域内购买两块建设用地,XXX出资金,陈敏负责购地;证据二、2012年6月13日,陈敏出具的暂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敏收到XXX购地资金3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敏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被告陈敏虽未到庭,但原告XXX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足以证明其主张目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陈敏(甲方)邀请XXX(乙方)在余川镇区域内购买两块建设用地,两块地共计20余亩。双方并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负责余川镇地方一切事务;乙方先付伍拾万元甲方作为购地资金,为保证乙方资金安全,甲方出示条据,若万一甲方未能购得必须返还全部资金并按5﹪计算利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当日,XXX支付30万元给陈敏,陈敏向XXX出具:“暂收XXX购地资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条一张。后因陈敏未购得土地,XXX诉至本院,要求陈敏返还购地资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中,XXX要求陈敏从2012年6月13日起按月息2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一、原告XXX与被告陈敏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敏收到原告XXX投资资金30万元而未购得土地,应按照协议返还资金30万元;二、协议中约定按5﹪计算利息,根据交易习惯5﹪是指按年利率计息。原告XXX现要求被告陈敏于2012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与协议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XXX投资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楫彬审 判 员 王怀军人民陪审员 朱金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阮新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