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静,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刘琦,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亲友。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的诉讼代理人王静及被告人张某、张某的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刘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于9月2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与夏某系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皂埠小区9号楼上下楼邻居。2012年10月11日10时许,夏某因楼房漏水纠纷进入被告人张某家中,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用搪瓷脸盆将夏某的嘴部打伤。经鉴定,夏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夏某被打伤后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害罪,请求依法予以处罚,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诉称,被告人张某用脸盆将自己的嘴部打伤,要求赔偿医疗费1011元,美容修复费16000元。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不承认犯故意伤害罪,并拒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夏某系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皂埠小区9号楼上下楼邻居。2012年10月11日10时许,夏某因楼房漏水问题进入被告人张某家中,二人发生口角,因夏某摔被告人家中的搪瓷脸盆,被告人张某用脸盆将夏某的嘴部打伤,夏某随即打电话报警。经鉴定,夏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夏某受伤后去威海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上唇贯通伤;∟12牙震荡伴松动I度;∟12根折;脑外伤反应;左上臂挫伤。治疗共花医疗费1055.77元。后经威海���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瘢痕修复费用为1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证人邹芹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病例、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夏某发生口角,用脸盆将夏某打伤,构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案系因邻里关系引起,被告人张某又系老年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因伤害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害人在事情的起因方面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夏某经济损失102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继业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丛日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