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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任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111号原告:任某,女,198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江崇华,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男,199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11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双方便因性格不合闹矛盾,聚少离多。原告十分珍惜这次婚姻,总认为被告能够对家庭负责,始终尽量维系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还是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一直闹矛盾至今。现双方已分居生活,没有子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陪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后于2011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陪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有效陈述及J371502-2012-008522号结婚证等证据于卷佐证。经本院审核认证,其内容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已将近两年,正是夫妻双方相互适应、相互磨合的阶段。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关爱、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平等对待,共同营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这是夫妻和睦的关键,也是建立美满幸福家庭生活的关键。夫妻产生矛盾时,双方都应该多给予对方一份理解,多给予对方一份包容,共同悉心维系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而不应动辄草率地提出离婚。在本案中,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离婚诉求已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也没有到庭明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一水审判员  张福涛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云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