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雅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海瑞电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雅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海瑞电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雅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瑾头瑾工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卿玉贞。委托代理人:李桂昌,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春华,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海瑞电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马坑村骏马路**号。法定代表人:方霞。委托代理人:张爱玉,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辉,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雅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海瑞电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海瑞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海瑞公司从2012年6月起一直供应电声材料给雅韵公司,双方约定月结30天,次月15日之前支付完毕。雅韵公司从2012年10月起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海瑞公司多次催款,雅韵公司均拒不支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雅韵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货款合计209423元;2.雅韵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每一期货款到期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雅韵公司承担。雅韵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雅韵公司与海瑞公司书面协议的货款结算方式是月结60天,从合作开始雅韵公司一直按时支付货款,并未拖欠。2012年11月19日,雅韵公司被客户东莞祥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富公司)投诉,雅韵公司提供的鼓纸2514系列存在质量问题,该鼓纸装入单体喇叭测试FO不达标,导致客户喇叭全部小音。雅韵公司发现鼓纸的质量问题是由海瑞公司2012年11月14日提供的HR-PT39-005布造成的,在接到客户投诉后雅韵公司与海瑞公司联系,海瑞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再次发货,雅韵公司从来料中剪样送客户测试,测试结果FO仍然不达标,由此可以判定11月20日的布料不良。2012年11月23日雅韵公司向海瑞公司出示联络单,说明了退货原因,并于2012年11月23日退货,海瑞公司也接收了退货并对退货无异议,这证明海瑞公司完全认同布料不良的事实,应承担布料不良带来的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瑞公司与雅韵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海瑞公司先后向雅韵公司提供了总金额为209423元的电声材料。其中2012年10月货款29839元,2012年11月货款52523元,2012年12月货款68655元,2013年1月货款36093元,2013年2月货款22313元。雅韵公司的采购单中约定的结算和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每月5号前提供对账单,依据到期付款时间次月28日至30日付款。并于收款当月25日前提供送货单、发票、对账复印件,收据。”海瑞公司与雅韵公司的对账单中约定的结算和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隔月15号前)付款”。雅韵公司向案外人祥富公司销售鼓纸,2012年12月10日,祥富公司向雅韵公司发出索赔通知单,认为雅韵公司的来料鼓纸导致祥富公司音膜制品以及喇叭批量小音,雅韵公司依约需赔偿祥富公司损失。雅韵公司称其会根据客户要求确定的标准,与海瑞公司口头约定产品质量,海瑞公司打样后,再批量生产送货。祥富公司投诉雅韵公司的鼓纸存在问题并索要赔偿,雅韵公司的鼓纸是由海瑞公司的布和辅材制作而成的,由于辅材已经使用在多批合格货物中,所以不会存在质量问题,由此可认定2012年11月14日海瑞公司提供的型号为HR-PT39-005布存在质量问题,海瑞公司随后再次提供型号为HR-PT39-005的布,这批货物又存在问题,雅韵公司随即要求退货,海瑞公司接受了退货。海瑞公司对此称,双方未对货物的质量进行约定,双方交易惯例是海瑞公司提供样品,雅韵公司试生产合适后,就将样品提供给海瑞公司,随后再批量生产。雅韵公司直到客户退货后,才联系索赔事由。2012年11月14日的货物质量并无问题,2012年11月21日的货物已经退掉了。以上事实,有海瑞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采购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雅韵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鼓纸辅材)、收据(鼓纸辅材)、供应商商品质量异常联络单、供应商不良索赔通知单、退货单,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海瑞公司与雅韵公司对交易内容、数量、金额以及交易时间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确认海瑞公司向雅韵公司交付了价值209423元的电声材料。至于付款时间,双方在采购单和对账单上的约定不一致,因对账单形成在后,应以对账单的约定为准,即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隔月15号前)付款。雅韵公司称,海瑞公司2012年11月14日提供的型号为HR-PT39-005布存在质量问题,给雅韵公司造成了损失,在海瑞公司赔偿损失前,雅韵公司无需支付货款。雅韵公司提交了祥富公司的索赔通知、退货单(2012年11月23日同样型号的布料)等证据,但祥富公司的索赔通知仅能证明祥富公司认为海瑞公司的鼓纸存在问题,但并不能据此推断鼓纸确定存在质量问题或该质量问题是因海瑞公司的供料造成的。至于退货单仅能证明海瑞公司退回了2012年11月21日的布料,并不能由此推断2012年11月14日的布料存在问题。因此,雅韵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海瑞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了损失,原审法院对雅韵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雅韵公司应当支付拖欠货款209423元人民币。雅韵公司无故拖欠货款,海瑞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每一期货款到期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2012年10月的货款2983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2012年11月的货款5252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2012年12月的货款6865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3年2���16日起计算;2013年1月的货款3609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2013年2月的货款2231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限雅韵公司自判决生效起七日内向海瑞公司支付货款209423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一期货款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10月的货款29839元从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012年11月的货款52523元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012年12月的货款68655元从2013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013年1月的货款36093元从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013年2月的货款22313元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雅韵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45元人民币,由雅韵公司承担。上诉人雅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12年9月20日至11月20日期间,雅韵公司向祥富公司提供的鼓纸的泡边所用的原料用纸为东莞市大朗士林黑咭提供的同一批次纯木浆150G纸,该泡边用纸已使用在多批合格货物中,表明没有质量问题。雅韵公司在发现2012年11月14日供应的布存在质量问题之后,于2012年11月20日再次向海瑞公司采购同型号的布,结果证实这批货物确实存在问题,海瑞公司接受了该批退货。以上事实可以证实雅韵公司向祥富公司提供的鼓纸质量不合格是由于海瑞公司提供的不合格布所导致的。因海瑞公司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雅韵公司���巨额经济损失,雅韵公司无须向海瑞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海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海瑞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海瑞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雅韵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雅韵公司于二审庭审中陈述,2012年11月14日前供应的同型号的布料不存在质量问题,雅韵公司主张有质量问题的2012年11月14日供应的布料已全部制作成鼓纸交付给祥富公司制作成成品,现成品存放于祥富公司,从肉眼上无法分辨出喇叭的鼓纸上使用的布料是海瑞公司供应。2.采购单上显示雅韵公司的传真号码为0769-85315019,采购为谢小姐,审核为刘小姐。对账单上显示雅韵公司的传真号码为85315019,联系人为刘小姐,雅韵公司在��账单上签名的为谢小姐。以上补充查明事实,除一审判决附卷证据外,另有二审法庭调查笔录及当事人二审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雅韵公司确认尚欠海瑞公司案涉货款209423元,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雅韵公司的质量抗辩是否成立,以及付款时间如何确认。首先,祥富公司的索赔通知为祥富公司通知雅韵公司供应的鼓纸存在问题,不能由此证明鼓纸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是由海瑞公司供应的布料造成。在2012年11月14日前后均有同型号布料的供应,雅韵公司承认此前的布料并未发生质量问题,故2012年11月21日布料的退货不能推断出2012年11月14日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供应商不良索赔通知单为雅韵公司单方制作,仅能证明雅韵公司向海瑞公司主张质量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对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审法院以雅韵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海瑞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了损失为由,对雅韵公司的质量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采购单和对账单上显示的雅韵公司的传真号码和联系人一致,表明代表雅韵公司向海瑞公司下单和对账的为同一人,有权代表雅韵公司认可对账单上付款时间的变更。故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隔月15号前付款,原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雅韵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4490元,由东莞市雅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阮 冠代理审判员 吴利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日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