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梁科荣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科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银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科荣。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科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世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梁科荣在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曲湾村委会红湾村28号其家中将0.09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某后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科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科荣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科荣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科荣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科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科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焕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伟怡 来源: